(2014)宝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权与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张权。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原告张权与被告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的委托代理人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自双方协议签订,被告向原告转让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起,该车所有权归原告。双方同时约定车辆于2014年2月15日前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协助办理,被告须在2014年2月15日前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当场将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及车辆行使证一并给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及配合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登记证书给付原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格为6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其行驶证,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5000元。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至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车辆行驶证,根据原告陈述,已实际交付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权将苏K×××××小型轿车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过户登记费用由原告张权负担;二、驳回原告张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郑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郑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