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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文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文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36号罪犯罗文兴。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文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70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以(2005)桂刑复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月26日交付执行。2008年2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6月1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7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罗文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文兴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96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该犯为重病犯。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文兴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为重病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文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704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