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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黄祥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98号。负责人冯轶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荣、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祥清。被告黄祥清。被告李祥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黄祥清、李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升公司、黄祥清、李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宜兴支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合升公司与他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他行借款900万元,由黄祥清、李祥娟为合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他行与合升公司签订《展期合同》,延长借款到期日,黄祥清、李祥娟继续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合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黄祥清、李祥娟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99969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为1724796.32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899969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由合升公司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86900元;黄祥清、李祥娟对合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合升公司、黄祥清、李祥娟负担。被告合升公司、黄祥清、李祥娟均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交行宜兴支行与合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703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一份,约定由合升公司向交行宜兴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该条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宜兴支行与黄祥清、李祥娟签订编号为(2012)-7107的《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1)》一份,约定由黄祥清、李祥娟为合升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向交行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条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交行宜兴支行向合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3月5日,交行宜兴支行与合升公司、黄祥清、李祥娟签订编号为(2013)-7001的《展期合同(以下称展期合同1)》一份,约定将上述5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3年8月5日,展期利率自2013年3月6日起为年利率7.2%。合同第四条约定,黄祥清、李祥娟继续为合升公司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9月10日,交行宜兴支行与合升公司另签订编号为(2012)-704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一份,约定由合升公司向交行宜兴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周转。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该条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宜兴支行与黄祥清、李祥娟签订编号为(2012)-7116的《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2)》一份,约定由黄祥清、李祥娟为合升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向交行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条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交行宜兴支行向合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6月4日,交行宜兴支行与合升公司、黄祥清、李祥娟签订编号为(2013)-7003的《展期合同(以下称展期合同1)》一份,约定将上述4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3年12月4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第四条约定,黄祥清、李祥娟继续为合升公司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合升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并取得借款展期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据交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2月12日,合升公司结欠交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8999694元,利息、罚息等1724796.32元。交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186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借款借据、《保证合同1》、《展期合同1》、展期凭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保证合同2》、《展期合同2》、展期凭证、“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升公司作为所涉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交行宜兴支行的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交行宜兴支行有权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合升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祥清、李祥娟作为合升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合升公司的所涉债务向交行宜兴支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交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亦为交行宜兴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收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交行宜兴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899969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为1724796.32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8999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6900元。三、黄祥清、李祥娟对宜兴市合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886元,由合升公司、黄祥清、李祥娟负担(该款已由交行宜兴支行预交,合升公司、黄祥清、李祥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史 芳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