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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柞水县扶贫开发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柞水县扶贫开发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柞水县扶贫开发局。法定代表人王拥学,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顺利,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柞水县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柞水县扶贫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洛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柞水县扶贫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顺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柞水县扶贫开发局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柞水县扶贫局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洛支公司为本单位的陕HA03**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16日,原告单位司机孙贤来驾驶陕HA03**号车辆行驶至307省道210KM+500M处时,与温先富驾驶的冀F70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失控,温先富驾驶的冀F7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驶出公路翻车过程中,将行人苏立凤撞倒,致苏立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6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温先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贤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立凤及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温先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由温先富与死者苏立凤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将交强险赔款11万元交温先富赔偿给死者苏立凤亲属。原告赔付后,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温先富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另一受害人党永燕的赔偿权利;2、赔偿款的支付应予审查;3、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只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能包括精神抚慰金;4、应核定赔偿数额,和温先富驾驶的车辆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柞水县扶贫局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洛支公司为本单位的陕HA03**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6月16日14时20分,原告单位司机孙贤来驾驶陕HA03**号车辆行驶至307省道210KM+500M处时,与占道行驶的温先富驾驶冀F70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失控,温先富驾驶的冀F7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驶出公路翻车过程中,��道路旁行人苏立凤撞倒,致苏立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6月18日,原告柞水县扶贫局与温先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由温先富与死者苏立凤亲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将11万元付给温先富,该款从交强险赔款中解决,其余赔偿由温先富承担,所有款项由温先富统一向死者苏立凤亲属支付”。随后,原告将11万元付给了温先富。2014年6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温先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贤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立凤及乘车人均无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柞水县扶贫局、温先富与死者苏立凤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原告与温先富共同赔偿苏立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8.3万元;2、死者苏立凤的停尸、运尸费用及亲属的伙食、住宿等费用由温先富按实际支出承担。2014年6月26日,温先富将赔偿��18.3万元支付给了死者苏立凤亲属。另查明,冀F709**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温先富驾驶冀F70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乘车人党永燕受轻伤,党永燕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两份收条、车辆信息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委托书、党永燕书面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水县扶贫局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洛支公司为陕HA03**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11万元支付给受害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洛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温先富驾驶的冀F709**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先予赔���,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洛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冀F70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乘车人党永燕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赔偿款11万元实际已支付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赔偿总额、赔偿项目未超出范围、标准以及原告支付的11万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以本案被告的拒赔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是11万元,其要求被告赔偿11.2万元,超出的2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柞水县扶贫开发局赔偿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