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包××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包××,女,1987年11月5日生。被告刘××,男,1982年4月13日生。原告包××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石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6年农历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5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农历11月29日生一女孩刘×娟,2009年农历10月28日生一男孩刘×。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和他的家人瞧不起我,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农历10月18日我从新疆拾棉花回来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娟由我抚养,男孩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位于漳县盐井乡高峰村刘家嘴社的一处住宅归被告,盐井乡小南街的一处住宅归我。被告刘××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两个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盐井小南街的一处住宅在我的名下,是2011年6月我在亲戚处借钱买的,不是我俩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包××与被告刘××认识一年后,于2006年农历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刘×娟,2009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刘×。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4年农历10月18日从新疆拾棉花回来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维护家庭稳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石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