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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军凯��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凯,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37号原告张军凯。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委托代理人潘晓雷。原告张军凯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麦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凯、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凯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在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购买了“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产品。食用后,经朋友告知和网络查询发现该产品宣传无糖,无糖的产品应当标示糖含量,但被告销售的“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产品没有标示糖含量,故涉案产品违反了营养标签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故涉案产品涉嫌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可见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公司,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1,071.60元并赔偿���倍货值金额10,7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仅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即使涉案产品是被告商场出售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就是开庭时当庭提供的产品。原告罗列的诸多法条,并不适用于被告,《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只是国家推荐性的规定,《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是在《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基础上的附件,是为了规范食品营养规则、引导生产者规范生产产品而制定,并不适用于被告这样的批发零售企业。涉案产品符合我国相关规定,有相应的卫生证书。《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配料的定量标示的规定是为了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涉案产品在名称中已经提及了��无糖薄荷糖,所以无需在配料表中标注含糖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至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购买“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57袋(135克装),每袋单价18.80元,共计花费1,071.60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和配料表均未标示含糖量。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原告发出《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所递交的申诉书予以受理。2014年11月18日,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申诉举报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场销售“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一事进行答复,言明已将该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处理,仍处于调查过程中。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中,“无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是:≤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产品实物、《受��消费者申诉通知书》、《答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购物发票并持有商品实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在产品名称中标明“无糖”,“无”是一种描述食物中能量或营养含量水平的声称,“无糖”则是对该产品中糖的含量为“无”的一种突出和强调,故涉案产品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糖的具体含量,以利于消费者明确判断其糖含量是否符合“≤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的要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现涉案产品未明确标明糖的含量,违反了食品标签方面的法律规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有能力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现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把关不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07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并未就涉案产品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标签上的瑕疵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或造成食品的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产品仅是标签上存在瑕疵,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本身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存在危害,故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锦江麦德龙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军凯货款1,071.60元,原告张军凯同时退回涉案产品“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57袋(35克装),如原告张军凯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袋“海勒特强无糖薄荷糖”(35克装)18.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张军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原告张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