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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忠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忠诚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23号罪犯李忠诚,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巴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诚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3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2012年7月31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满日期2017年6月24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李忠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忠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4月、8月、12月,2013年3月、7月,2014年1月,累计记功6次,并获得2012、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忠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忠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