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喜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0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自家大门口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扯,撕扯中张某某在被告人何某某左胳膊上咬了一口,被告人何某某遂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打在张某某左胳膊上,何某某之妻何某甲持木棍打在张某某腰部和腿部,经村民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1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礼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王甲、何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石某某、王乙、王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委托书及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刑)鉴(伤检)字(2014)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礼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条、领条、原谅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何某某持木棍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