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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俞旭与XX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旭,XX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俞旭。被告XX闯。原告俞旭诉被告XX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旭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居住;月租金1450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于入住前预付三个月租金,以后每次预付三个月租金,付款日期为应付日的前十日。之后,原告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拒不搬迁,原告无奈同意续租,双方同意租金上调至1500元。2012年,因被告欠租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租3700元并迁出系争房屋,经法院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收回系争房屋,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9月初,被告在未结清房租的情况下搬离系争房屋。2014年6月房租被告仅支付了900元,2014年7-8月房租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被告共欠原告房租36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系争房屋租赁关系;2、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3、诉前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并于同年10月22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系争房屋月租金为1500元。被告XX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调解后一致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月租金为1500元,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及时支付房租。现被告于2014年9月已搬离系争房屋,应向原告付清欠付的2014年6-8月期间房租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旭房租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代理审判员  赵 淳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