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XX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男。辩护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在抚远县抚远镇,被告人汪X以生产建楼器具需要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从被害人滕XX处骗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4日还款。2012年3月,被告人汪X以同样的方法,又使用一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滕XX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7日还款。因汪X无力偿还到期款项,便更换手机号码并逃离抚远县。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汪X在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汪X的亲属退还滕XX30000元。后经汪X的亲属与滕XX协商,滕XX同意汪X的亲属代替汪X退还剩余赃款,滕XX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份刑事谅解书,对汪X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汪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是由于民间借贷而引发,被告人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被害人的借款,不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借据、刑事谅解书、还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杨XX的证言,被害人滕XX的陈述以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2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汪X的亲属代替汪X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汪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他人借款,为了逃避债务而逃匿,其非法占有目的明确,汪X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