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汉族。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X在经过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汽车站西侧云帆手机店时,发现手机店的门锁着,便产生窃取店内手机的想法,随后购买了一把钳子和手套为作案工具。2014年11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步行至云帆手机店,戴着手套用钳子将手机店门锁绞断进入店内,窃取了柜台内摆放的14部手机(品牌不同,共价值为3160元)。2、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X在飞龙通讯合作社营业厅办理手机卡时,发现该营业厅无人住宿且房间西墙有一扇窗户,便产生窃取该店手机的想法。2014年11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X将事先在劳保店内购买的一双布鞋从其住宿的金都宾馆202房间扔到楼下,从宾馆出来后将布鞋换上,翻入联通公司大院,前往飞龙通讯合作社营业厅西墙窗户处,戴着事先购买的手套用改锥将窗户防护栏撬开,将两根防护栏向上掰起,撬开窗户翻入店内,窃取了柜台内摆放的21部手机(型号及品牌不同,共价值15020元)及电脑桌抽屉里的110元现金。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X将窃得的31部手机装在随身携带的皮箱内,将皮箱寄存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汽车站门口的吉鑫超市,其余4部手机随身携带。案发后,涉案的35部手机已依法扣押并发还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型号等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钳子、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没收“金虎”牌钳子等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阿利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