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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松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俊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张颂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辉东,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岸乐,住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载赫。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原审第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达意隆公司(卖方)与昌达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g-050912的设备供货合同,由达意隆公司向昌达公司提供纯净水、矿泉水的600瓶/分钟520mlpet灌装生产线。该生产线设备包括:dpp08-24000全自动旋转式排瓶机2台、风送系统(不锈钢机架、含风机)75米、冲洗/灌装/旋盖三合一机(72-72-18/速度:600bpm)1台、送盖机(不锈钢机架、高效风机)1台、dfg03吹干机2台、实瓶缓冲集瓶系统1套、实瓶输送链(意大利regina链板、进口电机)274米、线缆桥架及控制系统1套等,合同工程总价为5496779元,优惠后价格总计43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即付合同的定金,计3820000元。定金来源为2005年7月10日达意隆公司、昌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协议书)内容款为3320000元和昌达公司再电汇500000元给达意隆公司作为定金。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日起计10天内昌达公司即支付给达意隆公司合同内容设备余货款48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于2006年1月1日内开始试产,逾期按1%比例每日扣款,扣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格5%;如逾期超过50天,昌达公司有权退货。交货时间从合同生效之日(合同生效之日如遇周末则顺延至周一)算起。交货地点为达意隆公司厂内;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站港漯河,费用由达意隆公司负担。设备运至昌达公司时,昌达公司对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在三天内书面提出。达意隆公司应于设备定位后二日内,派员到达昌达公司指定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应于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使设备达到验收标准。设备验收后,昌达公司在达意隆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即对整套或部分设备进行验收。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即开始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须依合同条款进行履行;在合同条款内,达意隆公司不得借故不卖及昌达公司亦不得借故拒付款项。2005年12月26日,达意隆公司收到一张乐天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066xxxx),金额为500000元。2005年12月29日,达意隆公司以汽运的方式送货。达意隆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上载明,合同编号为tg-05-0913,客户名称为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客户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郾襄大道88号,产品名称为排瓶机/输送链风道/上瓶装置,单据中附表列明了设备的部件、数量等,并备注:“签收确认时请检查装箱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未装箱产品是否完好无损,数量是否相符,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方联系,必要时须提出书面异议,以明确责任。”单据的最后客户签收确认一栏加盖了昌达公司的生产部公章及签有程某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2006年5月23日,达意隆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与调试。达意隆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记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乐天澳的利(河南漯河昌达),厂长/总经理为程某,联系地址为漯河市郾城区郾襄大道88号,设备名称及型号为水灌装线(理瓶、风道、灌装级实瓶输送)、ds-72•72•18三合一灌装机、dpp08-24000理瓶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情况:1.设备现已在生产,其运行情况良好,各项指标都已达到设计要求;2.南面理瓶机变频口环已换新,理瓶废瓶多,经维修已达到要求。用户验收签名(章)一栏签有程某的签名。昌达公司及乐天公司均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昌达公司否认程某为其公司员工,认为是乐天公司的员工。达意隆公司提供了2006年9月14日的36000瓶/小时纯净水灌装生产线测试运行情况,该情况书载明了测试地点为乐天公司厂内,全自动理瓶机、冲瓶/灌装/封盖三合一机的运行情况均显示故障检修为无,废瓶率小于3‰,整线运行情况为机械效率88.9%,平均速度32000瓶/小时。用户验收签名(章)一栏在厂长或技术负责人一栏签有程某的名字。昌达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乐天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认为该份证据为达意隆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加盖乐天公司的公章。达意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2012年11月28日的两张客户回访情况表。其中一张客户回访情况表显示:客户名称为卡波纳公司(昌达公司全资子公司),回访内容为一、设备使用情况,二、尾款支付问题。客户意见为一、设备使用情况良好,已转给韩方公司,二、尾款问题找韩方公司(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收取,尾款应该支付。客户确认签章一栏签有陈某奇的签名。另一张客户回访情况表显示:客户名称为乐天公司,回访内容为一、产品使用情况,二、技术服务情况,三、尾款支付问题。客户意见为一、生产线存有小问题,其他设备使用情况良好,二、技术服务良好,沟通需要改进,三、因该设备是由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司购买,故尾款应由昌达公司支付。客户确认签章一栏签有程某的签名。昌达公司及乐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达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另查明,2005年10月27日,昌达公司与漯河市澳的利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包装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设立了内资企业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漯河公司)。2005年11月2日,昌达公司与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七星株式会社)签订合资合同书及附属文件股权收购合同。其中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七星株式会社受让了昌达公司持有的乐天漯河公司38.87%的股权以及漯河包装公司持有的乐天漯河公司12.13%的股权,股权转让后乐天漯河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七星株式会社拥有51%,昌达公司拥有49%。合资合同书中载明,七星株式会社以收购乐天漯河公司51%的股权的方式与昌达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乐天公司。合资合同书确认出资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前的乐天漯河公司设立日前已全部缴清,并约定昌达公司保证其与漯河包装公司向乐天公司缴纳的出资不会受到在本合同所述范围之外的第三方的限制或被主张权利。昌达公司保证其向内资企业乐天漯河公司据以出资的设备等资产在出资时均是性能良好的优良资产,如因昌达公司出资的设备被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乐天公司遭受损失时,昌达公司应全额赔偿七星株式会社的损失。2009年7月17日,七星株式会社收购了昌达公司持有的乐天公司的49%股权,乐天公司成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昌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将涉案设备向本案乐天公司出资。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4日,河南省漯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昌达公司。2014年7月31日,达意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昌达公司立即支付给达意隆公司货款余额575976元,支付利息31229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合计888266元;2.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达意隆公司在原审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余额的计算方式为货款余额(根据定金罚则扣除相应定金)575976元=4300000元-(3820000元-4300000元×20%×480000元/430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6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达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及承责主体的认定;三、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一、达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日起计10天内买方需向卖方支付设备余款480000元。而本案中设备安装验收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08年6月3日届满。但达意隆公司提供的客户回访情况表显示2012年11月28日,程某签字确认了涉案债务。虽然昌达公司抗辩称程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而是乐天公司的员工。但在达意隆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中,送货地址正是乐天公司的住所地,程某曾作为昌达公司的代表签收了涉案设备,并在签名处加盖了昌达公司的公章。因此,在昌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签名并加盖昌达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让作为一般市场主体的达意隆公司认为签收人程某是被授权的主体。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况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达意隆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主张涉案的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达意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及承责主体的认定。第一,设备供货合同是达意隆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的,达意隆公司、昌达公司均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昌达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了其中3320000元的货款且签收了涉案的设备。关于昌达公司称涉案合同是由乐天公司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达意隆公司收到了500000元的乐天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且乐天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的设备,但昌达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受让人有权处分该设备,昌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将该设备向乐天公司出资,且昌达公司当时作为乐天公司的股东,仅凭达意隆公司收到乐天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不足以证明乐天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达意隆公司主张昌达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昌达公司抗辩称其作为设立乐天公司的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乐天公司继受了涉案设备,该合同责任应由乐天公司承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即使昌达公司是作为设立乐天公司的发起人与达意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而达意隆公司主张昌达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达意隆公司、昌达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昌达公司支付3820000元作为合同的定金,设备余款480000元应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日起计10天内支付,本案中涉案设备已于2006年5月23日验收完毕,距今已过合理期间,昌达公司仍未履行设备余款的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但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昌达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达意隆公司有权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没收该部分定金,即4300000元×20%×(480000元÷4300000元)=96000元。综上,昌达公司尚欠达意隆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300000元-(3820000元-96000元)=576000元。达意隆公司主张昌达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75976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达意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设备余款,逾期已过较长的期间,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达意隆公司主张自2006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昌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货款575976元及利息(按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昌达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昌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达意隆公司对诉讼时效续起负有举证责任,装箱清单是发给乐天公司,联系人也是乐天公司的程某,与昌达公司并无关系,昌达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没有“漯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印章,更不可能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公章,更没有确认程某作为授权代表,而且更为关键的是从法律逻辑上讲,2005年12月31日签收的法律效力并不等同于2012年11月28日签收的法律效力,故从事实上来说,达意隆公司续起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理应驳回达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1)装箱清单是达意隆公司的格式文书,装箱清单已明确达意隆公司的身份,送达对象是乐天公司,不应当采信程某系昌达公司授权代表的说法。(2)达意隆公司对其主张诉讼时效续起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续起诉讼时效关键证据是2012年11月28日的《客户回访单》,该客户回访单显示客户名称是乐天公司、程某,该回访单也是达意隆公司制作的格式文书。退一步讲,2005年12月31日程某的身份可作为昌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并不等于2012年11月28日程某仍然还可以作为昌达公司的授权代表。(3)装箱清单、客户回访单自始至终都是乐天公司在确认,昌达公司无需对乐天公司的确认承担法律责任。2.昌达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达意隆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达意隆公司从来没有客户回访,事隔6年突然客户回访,其关键证据均系变造所成,回访单内容与客户签章笔迹不同,回访单是达意隆公司单方制作的,请求付款的内容是变造的,不应采信,而且回访客户仍然是乐天公司及其员工确认,与昌达公司无关,故依法应驳回达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昌达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新证据:(1)程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人员任命书、人事令2份、证人证言、客户回访单(达意隆公司提交),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至少2006年1月6日起程某明确是乐天公司的员工,不可能是昌达公司的授权代表,而且达意隆公司明显伪造或变造证据,更不可能依靠这份变造的证据。这样的违法性证据不应当被法律认可、法院采信。而且,程某是乐天公司员工,绝对不可能因此而续起时效。(2)陈某奇《户口簿》、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陈某奇是卡波纳公司员工,因此对诉讼时效续起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原审实际也采用这一观点,所以判决未提到,但对客户名称乐天公司、程某没有按此思路裁判。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不仅对2005年12月31日以及2006年11月28日的个人签名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而且对超过2年以上债务确认效力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导致明显错误的判决,依法应驳回达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程某显然不是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假定程某在2005年1月31日有昌达公司的授权,并不等于其在2006年11月28日仍然有昌达公司的授权。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不当。本案《客户回访单》不仅仅从身份的问题可以驳回,而且从内容上看《客户回访单》催款内容系变造上去的,不足以采信。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续起,必须能证明债务人的签字或盖章,才可以续起,本案显然不满足此点,达意隆公司对诉讼时效续起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支持达意隆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需要补充的是,昌达公司不放弃对乐天公司的权利主张。原审遗漏了对程某和陈某奇身份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是在2005年9月13日签订,而乐天公司是在2005年10月27日成立,达意隆公司后来所补充的2005年12月31日的装箱清单、2006年5月23日的设备调试记录、2006年9月14日的生产线测试运行情况、2012年11月28日的客户回访表等,都是在乐天公司与达意隆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故原审判决错误认为昌达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主张是仅凭达意隆公司2005年11月13日收到乐天公司银行汇票的证据。昌达公司认为,虽然昌达公司和达意隆公司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将案涉设备作为出资,但乐天公司作为实际的使用方及履行方,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达意隆公司提交的装箱清单、运行记录等,都是针对乐天公司的,故昌达公司认为如达意隆公司不知道乐天公司,则应当将设备发给昌达公司,但案涉设备实际发给乐天公司的行为已经变更了履行对象和履行方式。另外,据昌达公司了解,昌达公司、达意隆公司、乐天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就此问题沟通过,昌达公司已经支付了400多万货款,不可能拖欠48万元的尾款。综上,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达意隆公司对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达意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达意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原审判决对各方争议的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达意隆公司向昌达公司主张履行债务是在诉讼时效之内。达意隆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昌达公司有委托乐天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昌达公司有委托程某代昌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签收合同标的设备,代表昌达公司对标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从收货到安装验收到设备运营测试,程某均是代表昌达公司实施的。达意隆公司在原审向法庭递交的装箱清单,该清单有昌达公司加盖部门公章予以确认。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设备运行测试记录等充分证实,程某是昌达公司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代表,也是行使合同权利的代表。昌达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装箱清单的盖章已经予以确认,昌达公司现在否认,和原审陈述自相矛盾。2.达意隆公司自交付合同约定设备后,在2012年11月28日前多次与程某电话联系,联系内容包括对设备运行情况的了解和催收尾款,即在这期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3.2012年10月28日的客户回访表中记载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当时是达意隆公司已经在2012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委托本案阳辉东律师拟向昌达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11月28日阳辉东律师和达意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夏舜一并找到当初昌达公司与达意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注明的公司地址,即漯河市郾城区郾襄大道88号。当时找到程某,其在办公室,阳辉东律师、夏舜和程某谈了客户回访表中的几个问题,程某当时比较忙,夏舜要求有书面材料回去交代,需填写客户回访表。程某就让夏舜按照程某口头说好的内容填写回访表,交给程某看过后,再由程某签名和签时间,当时阳辉东律师在场。由于程某是昌达公司的履约代表,2012年11月28日时昌达公司的办公地址已经不在漯河市郾城区郾襄大道88号,但昌达公司在变更合同约定的办公地址后一直没有告知达意隆公司。程某当时表明之前其代表签收货物和主持设备安装调试签收,尾款应该由昌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8日程某代表昌达公司就昌达公司尚欠的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对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昌达公司委托程某代表其收货、验收、运行测试后,程某一直有和达意隆公司联系,2012年11月28日之前昌达公司并没有通知达意隆公司履约代表有变更。由此,达意隆公司找到合同约定的昌达公司的地址和昌达公司委托的履约代表程某主张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程某的表态代表昌达公司,程某对债务的确认,责任由昌达公司承担。4.2012年11月28日,达意隆公司委托阳辉东律师及工作人员夏舜一起到合同上记载的昌达公司的办公地址找昌达公司,因为到2012年11月28日昌达公司已经变更了办公地址,事后阳辉东律师连同夏舜一起到漯河市工商局查询,才得知昌达公司的登记地址变更为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但该交叉口很大,地址并不具体,阳辉东律师连同夏舜一起到该交叉路口,根本找不到昌达公司。后经多方打听,向路人询问,才找到昌达公司的一个全资子公司漯河昌达集团卡波纳酒业有限公司,由夏舜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奇询问设备的使用情况和尾款的支付问题。陈某奇知道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并表示设备运行情况良好,尾款应该付,但认为尾款应该由乐天公司支付。陈某奇的表态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更进一步说明达意隆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判决对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案涉买卖合同是达意隆公司与昌达公司双方签署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是昌达公司履行的,收取合同约定标的的权利也是昌达公司委托程某代表行使的,对标的的验收测试运行也是昌达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达意隆公司与昌达公司、乐天公司三方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的债务转让协议,即使昌达公司与乐天公司就案涉债务达成转让协议,依法在未经达意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达意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乐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一再声明与昌达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债务转让协议。事实是昌达公司收取了合同约定的标的设备后,将标的设备另行处置,即用来出资,不能因为昌达公司收取了标的设备后用于出资,就认定债务发生转移。昌达公司主张债务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对昌达公司尚欠达意隆公司设备尾款的本金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担保法和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昌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违约,昌达公司应承担定金罚则,即达意隆公司有权按照昌达公司违约金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没收昌达公司已经交付的定金。没收定金后,昌达公司尚欠达意隆公司货款尾数的数额应由48万元加上定金的数额9.6万元,共57.6万元。同时,昌达公司还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审第三人乐天公司答辩称:1.昌达公司上诉主张三方已达成由乐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合意与事实严重不符,这种免责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达意隆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次诉讼已说明其作为债权人并未与昌达公司达成任何债务转让协议。乐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股权收购合同》证实,乐天公司与昌达公司已就本案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昌达公司保证对出资的资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并保证没有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确认乐天公司之前的所有债务均由昌达公司和漯河包装公司承担。然而,昌达公司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却称乐天公司违反双方协议,这明显是推脱责任的一种表现,是不诚信的。2.乐天公司不是继受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乐天公司不是设备的购买人、合同的相对人。昌达公司在乐天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多次向达意隆公司购买过各种饮料设备,虽然案涉设备目前由乐天公司使用,但这是乐天公司收购公司股权中所支付1.7亿元人民币对价中所含资产,这种对价不仅包含了本案的涉争设备,还有价值更高的其他设备、固定资产等等,这种收购如无特别约定根本不会改变购销合同的主体。原审中达意隆公司提供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是一种代付行为,内容注明“收到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而不是注明“收到乐天公司应付货款等”,达意隆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进一步证实昌达公司才是实际付款人,所以对于合同主体的确认应严格根据书面合同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人来确定,昌达公司的主张严重错误。(2)昌达公司提交的所谓乐天公司的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乐天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两份审计报告证实本案涉争欠款乐天公司并未继受,两份审计报告均是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足以推翻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昌达公司称原审引用法律依据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乐天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达意隆公司并未将乐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债权,故该条款不具备使用前提条件。同时,达意隆公司不认可债权发生转移,所以债务仍应由昌达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认定债务由昌达公司承担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4.乐天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不是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此外,达意隆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昌达公司认为:1.不确认原审查明的达意隆公司提交的装箱清单上加盖的昌达公司生产部公章,昌达公司也没有这枚公章;2.不确认达意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客户回访情况表的真实性,该情况表不具有催收的内容;3.原审遗漏查明程某的身份情况。各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原审庭审过程中,昌达公司在质证时对达意隆公司提交的装箱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未对该装箱清单上加盖的昌达公司生产部公章提出异议;2.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尾款480000元应于2006年6月2日前付清;3.二审庭审过程中,昌达公司称,如法院认定本案达意隆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昌达公司认为,如达意隆公司选择适用没收部分定金,则适用定金的罚则;如主张昌达公司支付利息,则利息应从达意隆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或达意隆公司能证明的向昌达公司催收的时间开始计算,定金罚则与计付利息不能并用。对此,达意隆公司认为,适用定金罚则与要求昌达公司承担利息并不矛盾。如只能在适用定金罚则与计付利息之间择一适用,则达意隆公司要求从2006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昌达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程某),拟证实程某为乐天公司员工;2.乐天公司人员任命书,拟证实程某从2006年1月6日起已是乐天公司员工(饮料分厂厂长);3.人事令(复印件),拟证实程某从2011年9月1日起任乐天公司生产总监;4.人事令,(复印件),拟证实程某从2014年1月1日起任乐天公司工厂长;5.证人证言(程某),拟证实程某自认从2006年1月6日至今一直是乐天公司员工;对达意隆公司提供的生产线未予验收;客户回访表内容非本人完全填制,尾款支付问题由他人私自添加;6.客户回访情况表(达意隆公司原审提交),拟证实客户主体为乐天公司,签名代表为乐天公司员工程某,与昌达公司无关;7.个人身份证(程某),拟证实程某个人身份。第二组证据:1.个人身份证、户口簿(陈某),拟证实证明陈某(陈某奇)个人身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漯河昌达集团卡波纳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拟证实证明陈某(陈某奇)的任职单位为卡波纳公司;3.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实证明陈某(陈某奇)的任职单位为卡波纳公司;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陈某),拟证实陈某(陈某奇)为卡波纳公司员工;5.客户回访情况表(达意隆公司原审提交),拟证实该回访表的客户主体为卡波纳公司,签名代表为卡波纳公司员工陈某(陈某奇),与昌达公司无关。对此,达意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程某查询单原件上注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注明表示程某1997年10月开始在乐天公司工作,而乐天公司是2005年才成立;2.对任命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程某是乐天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能据此否认程某是昌达公司的履约代表;3.4的人事令没有原件,不予确认;5.证人证言所述的客户回访表不存在事后添加内容,是真实的;6.客户回访表是达意隆公司提交的,但不确认昌达公司要证明的事实;7.身份证由法院核实。对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由法院核实;2.3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某奇签收工资的签名与客户回访单上陈某奇的签名是一致的,且卡波纳公司是昌达公司的下属子公司;4.对陈某奇的查询单没有异议,对注明的内容不清楚,没有异议;5.客户回访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昌达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乐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对查询单的打印内容没有异议,而对于查询单原件上程某与乐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应以程某与乐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2.3.4的证据需回去核实;5.6证据请法院依法裁判;7.身份证我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的证据没有异议;4.查询单反映的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来认定;5.客户回访表由法院依法裁判。以上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承责主体是乐天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根据昌达公司的申请,证人程某、陈某到庭作证,其中,程某的证言称:昌达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属实。程某在2000年左右到昌达公司处工作,在昌达公司设立乐天公司后其劳动关系就由昌达公司变更为乐天公司,但工作场地一直没有变化。在达意隆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乐天公司处后,程某就设备的技术性问题与达意隆公司通过电话联系,但双方没有就货款问题进行交流等(达意隆公司称联系的内容包括主张债权)。陈某的证言称,证人自2012年初开始到卡波纳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现任生产部经理,属于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但不清楚该公司的全称。达意隆公司提交的客户回访表上“陈某奇”的签名笔迹是其本人笔迹,但不是其本人所签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达意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昌达公司是否负有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的义务;3.达意隆公司要求执行定金罚则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可以并用,本案设备余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均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尾款480000元应于2006年6月2日前付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昌达公司与达意隆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案涉《设备供货合同》上列明昌达公司的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郾襄大道88号,同年12月26日达意隆公司收到了乐天公司交付的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月29日达意隆公司以汽运的方式将案涉设备送往与昌达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列明的同一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襄大道88号)的乐天公司,12月31日上述设备由程某签收(同时加盖漯河昌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公章),后昌达公司并未对达意隆公司的履约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从现查明的事实证实,昌达公司与乐天公司并不属于同一主体,程某属于乐天公司员工,但原审法院认定作为一般市场主体的达意隆公司有理由相信程某是受昌达公司的授权履行案涉合同的相应义务,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此后,昌达公司变更了工商注册地址,但昌达公司并未将变更公司地址的事情告知达意隆公司,且根据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也一直没有变更工作场所,达意隆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乐天公司后,程某一直有就设备的技术问题与达意隆公司进行沟通,故达意隆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履行问题与程某联系和沟通,而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联系昌达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追收权利的过错。至于达意隆公司与程某通过电话联系时是否有涉及支付尾款的问题,各方均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常理分析,案涉尾款480000元金额较大,作为一般市场交易主体的达意隆公司由于疏忽或主动放弃的可能性不大。而且,从达意隆公司提交的客户回访情况表的内容证实,达意隆公司也明确向程某主张了本案争议的尾款。虽然昌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称其在客户回访情况表上签名时该表记载的内容并不包括是否支付尾款的内容,但鉴于程某曾为昌达公司员工,且代表昌达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相应义务,与昌达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程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达意隆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达意隆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昌达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供货合同》明确列明买方为昌达公司、卖方为达意隆公司,且如上所述,达意隆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乐天公司是因为有理由相信程某可以代表昌达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另外,昌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昌达公司、达意隆公司、乐天公司之间曾达成变更合同主体的协议。综上,昌达公司上诉称达意隆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乐天公司的行为已经变更了履行对象和履行方式,本案的债务人应为乐天公司而非昌达公司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昌达公司自2006年6月3日起逾期支付尾款4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6月3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已明显超过达意隆公司主张的罚没定金95976元。而且,达意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如适用定金罚则与计付利息之间仅能择一适用,则达意隆公司要求计付利息,故本院认为,不论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达意隆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均不应支持达意隆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没收昌达公司支付的定金9597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达意隆公司诉请的利息计付的截止日期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昌达公司应向达意隆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当事人诉请的范围,违背司法裁判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亦予以一并调整。综上,昌达公司应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设备尾款48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计算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计算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上诉人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4元、被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3元,由上诉人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69元、被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