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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许,在山东某学院某宿舍内,被告人来某某趁苏某在其他宿舍打牌之际盗窃苏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钱包一个、人民币601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来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现金已追回,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