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素梅,女,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报春,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素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胡素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遂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素梅及其辩护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素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素梅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胡素梅当庭辩解她不是故意要伤害对方的,在当时如果对方不扑倒她,她也不会摔倒对方。其辩护人石报春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持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平时没有太大矛盾,没有达到要致被害人死亡的程度。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被扑倒地后,出于本能反应将被害人掀翻,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伤害结果的发生。从鉴定报告来看,被害人本身有脑底血管畸形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在死亡原因上也不是唯一性。2、被告人胡素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6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镇家门前东侧用砖块临时垒灶生火做饭时,因炊烟飘至隔壁被告人胡素梅家房间内,被告人胡素梅遂上前与唐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素梅将唐某某做饭的电饭锅内胆放置一旁,唐某某遂将胡素梅扑倒,被告人胡素梅翻身将唐某某掀翻致其背部和后脑部着地,二人继续揪打。被告人胡素梅左手抓住唐某某头发,右手掐压唐某某脸部与颈部。几分钟后,被告人胡素梅发现唐某某双手松开,遂放手,见唐某某不再动弹便起身离开。唐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系原发性脑干损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素梅在亲属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素梅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9050元。另查,被告人胡素梅与被害人唐某某系妯娌关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他人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了解情况后通过电话联系胡素梅,胡素梅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素梅的身份等基本信息。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10月8日,未发现被告人胡素梅有违法犯罪记录。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从南京市高淳区某医院调取唐某某急诊治疗时病例记录,显示唐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8时28分入院抢救,经抢救后,于当日9时01分宣布死亡。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方位等基本情况。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胡素梅的讯问过程中,发现胡素梅身上有多处抓痕、皮下出血和表皮脱落,遂对胡素梅现场拍照制作提取笔录。照片显示胡素梅右手小指根部表皮脱落,右肘部表皮脱落,颈部有多处抓痕等。8、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4)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唐某某系原发性脑干损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唐某某在摔跌过程中引起的挥鞭样运动可以形成脑干损伤。9、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89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通过病理学检验,检验出唐某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底血管畸形,脑干小灶挫伤出血,舌骨肌内片灶性出血,脑、心、肺、肾、脾淤血。10、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毒物)鉴字(2014)71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唐某某的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利眠灵及甲胺磷、毒鼠强、1605、乐果。11、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物)鉴字(2014)34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唐某某阴道拭子及口腔拭子上均检未见人精斑。2.在送检的唐某某乳房拭子、颈部擦拭物、面部擦拭物上检出相同的人基因型,经15个STR基因座分型未排除死者唐某某,在排除同卵多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基因型为唐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胡素梅的右手擦拭物、颈部擦拭物及六份指甲剪片上检出相同的人基因型,经15个STR基因座分型未排除嫌疑人胡素梅,在排除同卵多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基因型为胡素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2、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11月3日,公安人员在讯问胡素梅过程中合法,无指供诱供、刑讯逼供行为。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7时许,胡素梅叫她至其家中,说其与唐某某因烧火冒烟的事情发生吵架,她劝了一会后至唐某某家中,发现唐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毫无知觉。村民陆续赶来并将唐某某送至医院,后听说唐某某死了。她知道唐某某有贫血,胆有问题。胡素梅和唐某某平时关系不好。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早6点半左右,村民李某某、张某甲到她家说“唐某某和胡素梅在家里吵嘴打架,要出事”,她们三人立即赶至唐某某家,村民组长孙某甲扶着将唐某某靠在身上,唐某某低头不作声。后村民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唐某某送到医院去。当日10时左右,村治保主任张某乙打电话给她说唐某某已经死了。胡素梅与唐某某平时为一些小事也吵过嘴,听讲唐某某有糖尿病。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6时许,她在家听到胡素梅和唐某某吵架,因她们系妯娌关系,以前也吵过架,就未在意。后听到王某某的喊声,她将此事告知孙某甲和许某某。她赶至唐某某院子内,看到孙某甲扶着将唐某某架在腿上,唐某某一动不动,不说话,身上和旁边没有血迹,嘴唇发白。后唐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早上8点多钟,他到村书记刘某丙家,刘书记接完电话后讲唐某某和她的妯娌胡素梅吵架,相互还扭打了一下。唐某某先是被送到杨泗医院,接着转到高淳医院,后被医院宣布死亡。他即打电话报警,并和刘某丙一起赶到唐某某家中,在路上遇到胡素梅,胡素梅问事情怎么办。他让胡素梅投案自首,或不要走,等公安机关过来,并要了胡素梅的手机号码。1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7点多钟,他听村书记刘某丙讲胡素梅与唐某某两人打架,唐某某被送到医院去了,情况不怎么好,后得知唐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去世。他出门碰到胡素梅,就让胡素梅去派出所投案,胡素梅让他陪她去。他们准备一起到刘书记家问如何处理,正好遇到村治保主任张某乙,张某乙马上报警,并让胡素梅别走等派出所民警。1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7点多钟,他得知唐某某和胡素梅在家打架打得很严重,便赶到唐某某家中,看到孙某甲、许某某等人在现场,唐某某躺在床上。孙某甲讲唐某某好像不行了。他即安排人送唐某某去医院抢救。9时许,他接到孙某乙的电话,得知唐某某已经死亡。唐某某与胡素梅是妯娌关系,平时关系不是很好。1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6点多钟,事发当日早上六点多,李某某到他家中说胡素梅和唐某某在打架,便遂赶至唐某某家中,发现唐某某一动不动。他问胡素梅怎么回事,胡素梅说其并未打唐某某。后他检查发现唐某某的脉搏、气息都已停止。就将看到的情况向村书记刘某丙作了汇报,刘书记提出将人送往医院抢救。当日9时许,听说唐某某已经死了。2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6时40分许,她得知胡素梅和唐某某打架,王某某在喊村上的人赶快救人,便赶到唐某某家。她看到唐某某眼睛闭着,不说话,脸上、身上没有血迹,只是脸上有些抓痕。后她和罗某某、刘某甲将唐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唐某某经高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证人刘某甲、罗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2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7时40分许,一名伤者被送到杨泗医院抢救,他询问了一些情况,发现伤者嘴角有少量出血,无明显外伤,在抢救过程中,发现伤者颈动脉动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做了心电图发现已无心跳,按正常抢救措施无效。后派救护车将伤者送往高淳某医院去了。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京市高淳区某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10月2日早上8点半左右,安徽宣城某某镇的救护车送过来一个病人,病人送至医院时经心电图检查已经没有心跳了。他们按正常流程进行抢救,半小时后,正式向病人家属宣布死亡。23、被告人胡素梅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6点半左右,隔壁的唐某某在她家窗户旁边烧东西,烟飘到她房间,他与嫂子唐某某发生吵打。唐某某将她扑倒在地,压在她身上,她们相互揪对方的头发。在揪头发的时候她用力翻了个身将唐某某压在下面,唐某某被压在下面之后,仍一只手抓住她的头发,另一只手抓她的右颈部。她也一只手抓唐某某的头发,另一只手抓其左脸部,具体抓到什么位置她也记不清了。后来唐某某就咬她的手,就这样前前后后大约十分钟,唐某某两只手就松开了,她见唐某某两只手松开了,她也就将双手松开了。她见唐某某一动不动地躺在地上就认为她是在放赖,就回去了。后她将打架的事告诉了堂嫂王某某,并让堂嫂去看看唐某某。一个星期前,她和唐某某也为唐某某在她窗户边上烧火的事情理论过一次,当时没有打架。被告人胡素梅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胡素梅在宣城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因异位妊娠,宫颈病变住院治疗,可能是胡素梅与唐某某打架期间造成了胡素梅身体的伤害。2、宣城市宣州区某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部分村民签名),拟证明胡素梅平时表现较好。3、收据等材料,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素梅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计29050元。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由合议庭核实后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素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素梅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对案件的定性持有异议,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素梅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胡素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胡素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本案中,被告人胡素梅与被害人发生吵打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胡素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胡素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素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