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祁×与张×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张×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祁×,女,193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张×1,男,196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俣颀,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祁×与被告张×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委托代理人黄少权,被告张×1及委托代理人张俣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诉称,被告张×1系亲生子女关系,原告生育三子二女,被告系原告三子,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一直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亦未看过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每月到家里看我一次,每次不低于2个小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1辩称,我同意给200元赡养费。关于每月看望的事情,我可以看。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与张×2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儿子二个女儿,被告张×1系第三子。张×2于2012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祁×为××公司退休职工,合计月收入为3327.75元,节日慰问金1700元/年。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1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张×1每月到家里看原告祁×一次,每次不低于2个小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祁×要求被告张×1给付赡养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1自愿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1辩称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一月始,被告张×1每月给付原告祁×赡养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