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奕铭与张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奕铭,张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郭奕铭,男,生于2007年4月5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郭锐,男,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居民,系原告郭奕铭之父。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男,生于1972年3月14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居民,系陕H361**号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通江东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383271-4。负责人吴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贤明,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奕铭与被告张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奕铭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锐、委托代理人姚贵兴,被告张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奕铭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张立驾驶陕H361**号小型轿车由柞水县西新街经交通路驶往乾佑街方向,当车辆行驶至交通路柞水县农牧局家属院门口时,正遇原告从农牧局家属院出来横过马路。由于被告张立驾驶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避让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侧眶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2014年5月20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奕铭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郭奕铭左胫骨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郭奕铭的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张立所驾驶的陕H36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立赔偿原告医疗费905.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110元、食宿费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425.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立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郭奕铭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被告张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在原告郭奕铭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立垫付医疗费13855.49元、交通费110元、住宿费608元、餐饮费757.60元,共计15331.0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立,应当由原告郭奕铭自行承担部分,应当由原告郭奕铭返还给被告张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郭奕铭的具体赔偿项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张立驾驶陕H361**号小型轿车由柞水县城西新街经交通路驶往乾佑街方向,当车辆行驶至交通路柞水县农牧局家属院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郭奕铭从农牧局家属院出来横过马路。由于被告张立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避让行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郭奕铭挂倒,造成原告郭奕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侧眶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奕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奕铭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郭奕铭左胫骨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郭奕铭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郭奕铭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和复查费用共计7次905.8元,支付交通费1800元,支付住宿费512元,支付营养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立在原告郭奕铭受伤治疗和康复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3855.49元,交通费110元,住宿费878元,营养费128.7元,共计14972.19元。另查明,被告张立驾驶的陕H36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郭奕铭的户口簿,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郭奕铭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缴费票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郭奕铭治疗期间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和复查费用905.8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51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立在原告郭奕铭治疗和康复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3855.49元,交通费110元,住宿费878元,营养费128.7元共计14972.19元的事实。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郭奕铭经鉴定,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胫骨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6、被告张立驾驶的陕H361**号轿车的保险单,能够证实被告张立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对于被告张立2014年5月10日购买天堂防紫外线伞支出33.9元的票据,因被告张立不能说明其具体用途,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奕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方,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立给予赔偿。但原告郭奕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奕铭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认定,具体为:医疗费14761.29元(905.8元+13855.49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139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6日柞水至西安往返一次支付的交通费310元,因其票据无相应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交通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和康复复查期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为19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80元,原告计算方法为:20元/天×住院天数19天+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费用1000元=138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将其住院期间实际购买营养品的费用1000元以及被告张立支付购买营养品的费用128.7元认定为原告的营养费,对原告再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属重复计算,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12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院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顺序以及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因被告张立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910元、住宿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计63587.6元,合计73587.6元。对于医疗费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即6459.9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按3:7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21.99元(6459.99元×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8109.59元。对于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的责任部分即医疗费1938.00元(6459.99元×30%),应由原告郭奕铭的监护人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大小分别负担,由原告的监护人负担480元,被告张立负担112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餐饮费640元和被告请求支付或返还餐饮费757.60元的要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对被告张立已经垫付原告的14972.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给原告郭奕铭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奕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861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奕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21.99元,共计63137.4元;二、由被告张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奕铭鉴定费112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张立返还垫付原告郭奕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1497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郭奕铭的法定代理人郭锐负担483.3元,被告张立负担1127.7元(原告郭奕铭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立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奕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