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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熠晟与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熠晟,蒙城县公安局,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熠晟,男,200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赵刚,教师。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0317860-5。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鹏,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闻领,该局庄周派出所民警。一审第三人:张宁,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校长,住蒙城县。上诉人赵熠晟诉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熠晟的法定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闻领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宁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熠晟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7日上午,第三人张宁及李学来、李云鹏三位校长围殴正在上课的老师及学生。当时老师赵刚正在上课,第三人张宁闯进教室,将赵刚摔倒在水磨石地上。李学来、李云鹏围上来,对赵刚拳打脚踢,老师被打晕了,有视频为证。不到10岁的原告被三位校长打伤后,不敢上学,已长达近8个月,整日精神失常,赵刚不能正常上班,身心受到伤害。赵刚于事发时就立即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取证,几十名学生当着警察的面,指证三校长殴打原告及赵刚,当时110拍摄了这段录音录像。被告蒙城县公安局在第三人张宁及李云鹏、李学来打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却对第三人张宁及其他二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超期办案、程序违法,未对原告及赵刚做任何询问笔录,就对第三人张宁作出该不予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蒙公(庄)不决字(2014)第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时许,原告父亲赵刚通过书面材料报案称,2014年3月7日上午,原告及其父亲赵刚在亳州师专附属小学(简称新附小)四年级(11)班教室内遭第三人张宁及副校长李学来、李云鹏三人殴打。经被告蒙城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发现第三人张宁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张宁作出蒙公(庄)不决字(2014)第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蒙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蒙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蒙政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蒙公(庄)不决字(2014)第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所属庄周派出所在2014年5月5日收到原告赵熠晟父亲书面报案材料后,及时立案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学校教室的监控录像,被告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张宁未对原告及赵刚实施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张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蒙公(庄)不决字(2014)第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蒙公(庄)不决字(2014)第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赵熠晟上诉称:1、2014年3月7日上午事发当时通过110报案,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未及时立案调查。上诉人的父亲赵刚于2014年5月5日催促其立案调查,书面材料不是报案材料,被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2、学校的监控录像涉嫌偷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且有监控盲区,张宁、李云鹏、李学来三校长选择在摄像头盲区对上诉人进行围殴。3、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视频证据同上诉人的视频证据等相互印证,都证明张宁三校长殴打师生。4、拨打110后,警察赶到现场取证,几十名学生一齐指证是张宁三校长殴打师生。当时110进行了拍摄,请法院调取此证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5月5日,控告人赵刚报案称2014年3月7日上午其及儿子赵熠晟在新附小四年级(11)班教室内遭到校长张宁、副校长李学来、李云鹏殴打,要求查处。同日,我局庄周派出所依法对该案进行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附小新校区副校长李学来发现赵刚所带的班级有私自安排学生的情况,并反映给校长张宁。2014年3月7日上午,李学来、李云鹏按照校长张宁的要求前往处理,与赵刚交涉未果,后张宁赶到。为防止影响学生,张宁要求赵刚到办公室谈,并拉着赵刚的胳膊向教室外走。张宁、李学来、李云鹏三人未对赵刚、赵熠晟实施殴打。我局认为赵刚提出控告其遭到殴打内容不实,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法对上述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宣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一)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及传唤证;4、延长传唤审批表;5、调取证据通知书;6、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部分:1、张宁、李学来、李云鹏的陈述;2、证人卢某、朱某证言;3、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三)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上诉人赵熠晟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中国电信查询清单;证明当时拨打110报警时间和向医院打120求医时间。2、光碟一份;证明张宁、李学来、李云鹏围殴上诉人赵熠晟及其父赵刚的事实。一审第三人张宁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3月9日蒙城县教育局的《关于附小教师赵刚反映校长张宁打人的初查汇报》;2、视频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宁没有殴打上诉人赵熠晟及其父赵刚。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熠晟认为其于2014年3月7日电话报案而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才立案的理由,赵熠晟一审提供的一份中国电信查询清单,仅能证明号码为180××××1197的手机拨打过“110”。而赵熠晟的父亲赵刚书写的报案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该报案材料后及时立案,于同年5月6日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张宁、李学来、李云鹏,并于同日向蒙城县新附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由于案情复杂,庄周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经批准同意。后于2014年7月5日作出蒙公(庄)不决字(2014)第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在办案程序方面并无违法。本案庭审中对学校在教室和楼道里的监控视频录像进行了当庭播放,全程记录了事发的经过。视频中虽有拉扯行为,但并未发现张宁殴打赵熠晟及赵刚。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通过立案调查、传唤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并调取学校监控录像,发现张宁没有对赵熠晟及其父亲赵刚实施殴打行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一审第三人张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赵熠晟上诉认为事发当时有几十名学生一齐指证张宁三校长殴打师生,当时“110”进行了拍摄,要求法院调取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符合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赵熠晟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切线索,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110”拍摄了上述其所称的学生指证校长殴打师生的视频资料。故其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蒙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蒙公(庄)不决字(2014)第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熠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茂林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