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利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利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朱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53号原告顾利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蔡炜。委托代理人孙小恒。第三人朱明忠。原告顾利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告知书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利华,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孙小恒,第三人朱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4)22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违法嫌疑人朱明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浦东医院急诊骨科室未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明忠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询问朱明忠笔录,证明第三人承认在骨科急诊室与一医生有过冲突的举动。2、2014年10月9日询问顾利华笔录,证明原告控告第三人握痛其手腕。3、顾利华辨认违法嫌疑人笔录,证明顾利华辨认出其所指控的是朱明忠。4、2014年10月28日询问张亚洲笔录,证明有男子与顾利华争吵。5、张亚洲辨认违法嫌疑人笔录,证明张亚洲辨认出与顾利华发生纠纷的是朱明忠。6、询问杨勤安笔录、身份证、胸卡,证明朱明忠抓住顾利华双手。7、杨勤安辨认违法嫌疑人笔录,证明杨勤安辨认出涉案的是朱明忠。8、2014年10月28日询问倪建明笔录、社保联防执勤证,证明其指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9、2014年10月9日顾利华的验伤通知书,证明顾利华双手腕关节扭伤。10、《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顾利华在案发时所受伤害达到轻微伤标准。1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2014年10月9日接到原告报案依法受案。1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承办单位延长办案期限30日。13、被诉决定,证明被告认定违法嫌疑人朱明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4、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在浦东医院送达顾利华对朱明忠的被诉决定。15、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原告顾利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在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浦东医院骨科急诊室上班时遭到朱明忠的殴打,原告于次日因局部疼痛向被告下属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惠南派出所)报案,经验伤和司法鉴定,第三人致原告的伤害构成轻微伤。但被告以案件发生时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为依据并隐瞒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以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为由,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朱明忠在医院邮箱中的投诉材料。2、原告对事实的陈述。3、朱明忠与原告对事实描述对比与相互补充印证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当时案发的真实情况。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含义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不得给予处罚,即给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嫌疑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存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其没有对事实做认定,故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人身权,应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本案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构成以殴打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故无法对第三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朱明忠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正确,事实清楚。另,第三人无证据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主要否认了第三人对原告有加害行为,该结论与客观事实及被告取得的证据不符,对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本案应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故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均与被告调查阶段其个人陈述相符。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出示的绝大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而被告出示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故就被告证据所要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20时许,病人家属朱明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浦东医院急诊骨科室医生顾利华因病人就诊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朱明忠抓住顾利华双手,除此之外双方再无肢体冲突。次日原告报警,惠南派出所受案后即展开调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2014年11月5日该案经报请核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未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具有针对原告报案内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被告下属惠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即予以受案,展开调查。本案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冲突,第三人对原告有抓住手腕的行为。后经验伤,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双腕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辩称第三人未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之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4年12月29日对第三人朱明忠作出的沪公(浦)不罚决字(2014)22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