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排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同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1月1日,被告在连个招呼也没有给我打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被告离开家后,我曾数次拨打被告电话,但不是关机就是无法接通。当时我已怀有身孕,被告丢下我和孩子不管一次也未和我联系。当我拖着身孕回被告家时,被告父母竟然不让我进家,我让村支书和被告父母协商孩子怎么办,可被告的父母竟然说养不起,愿意治掉就把孩子治了,万般无奈之下,我只能到县妇幼医院做了引产。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也使我和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1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联系仍下落不明。经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董现堂表示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也不知道被告具体下落,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永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