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鲍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鲍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田兴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鲍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中、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2002年秋季,原、被告在六安皖西学院上学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随原告就读于寿县新华幼儿园。结婚伊始,原、被告感情很好。但婚后她们一直居住在原告家,被告也不给费用,而且对原告父母的付出不知感恩,甚至连基本尊重都没有,由此感情发生隔阂。儿子出生后,被告也不尽责任,不给费用,不仅如此,还会找事,让原告及家人不得安静,并多次借故与原告离婚,还自书离婚协议相威胁,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婚姻关系;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3、寿县兴华幼儿园及寿县寿春镇东津社区证明和寿县兴华幼儿园接送卡各1份,欲证明婚生子在寿县兴华幼儿园上学,由原告父母接送,孩子一直在寿县居住;4、教师资格证、寿县保义兴华初级中学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报告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有教师资质、一直在该校任教并被评为优秀班主任,另原告每月工资4000余元,有抚养孩子的能力;5、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协议为被告所写;6、照片6张,欲证明婚生子很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母子感情很深。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其抚养,因为从原告怀孕到孩子出生一直在他家,后来才到原告家,且孩子到上海看病,也是被告一直过问,给原告打钱,孩子上学,被告给过学费,给孩子买衣服等也有很大的投入,另外在寿县买房子,被告及家人也出了2万余元,如离婚,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20000元。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杜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给原告彩礼20000元,婚后又给原告20000元买房子,原告从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孩子出生后六七个月才回的寿县娘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2、5、6,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部分不真实,孩子上学他也接送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教师证无异议,对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工资只有2000余元,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的40000元是彩礼,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季,原告鲍某与被告梁某甲在六安皖西学院上学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随原告就读于寿县新华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从寿县回到萧县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鲍某与被告梁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只要双方均能互相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尊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