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杨建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44号罪犯杨建军,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回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包刑一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705.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2月19日以(2004)内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4月1日交付执行。2006年8月28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2月18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内刑减字第38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3年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2029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杨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杨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6月、7月、10月、12月,共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4705.68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