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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10次,共计盗窃价值2574元,销赃后得利2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沔渡镇盗窃谭某某的福田金刚汽车上的技能牌型号为12v/90Ah的铅酸蓄电池2个(价值461元),卖给炎陵县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元。2、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十都镇盗窃兰某某沙场做沙斗的铁板3块(价值65元)、搅拌机变速箱1个(价值无法鉴定),卖给十都镇再生资源回收站,得赃款50元。3、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十都镇青石岗村盗窃朱某某家碾米机上单相电容电动机1台(价值195元),卖给十都镇再生资源回收站,得赃款60元。4、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十都镇盗窃杨某某竹制品加工厂内型号为Y100L1-4、功率2.5kw、电压为380v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价值405元);金华市恒升电动机厂制造的功率1.5kw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价值无法鉴定)。卖给十都镇再生资源回收站,得赃款65元。5、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十都镇圩场内盗窃万某某的轻型货车上的骆驼牌型号为12v/80AH的铅酸蓄电池1个(价值347元),卖给炎陵县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0元。6、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汽车西站候车室旁盗窃周某某的钱江女式摩托车上的黑色TOSOBa牌型号为12v/7AH的铅酸干式蓄电池1个(价值88元),卖给炎陵县汽车西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元。7、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霞阳镇酒鬼酒商店门口盗窃林某某的女式摩托车上的白色泰祥牌型号12N7C-4B铅酸水式蓄电池1个(价值70元),卖给炎陵县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元。8、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汽车南站全红烟花店门口盗窃黄某某的三轮踏板车上白色电瓶1个(价值91元),卖给炎陵县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元。9、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汽车南站附近盗窃雷某某的女式摩托车上的干式白色电瓶1个(价值无法鉴定),卖给炎陵县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元。10、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炎陵县人民法院附近盗窃罗某某的福田农用车上的白色冰峰牌12v/90AH蓄电池2台(价值722元)后,又窜至霞阳镇全友家私对面维修店门口盗窃邱宏君的红色女式王野助力车1台(价值130元),被炎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某、兰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罗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2014)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缴赃发还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365元,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本院的老虎钳一把、摩托车电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超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