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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旭强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君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君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梁旭强。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定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冬,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龙,男,公司职工。被告但君堂。原告梁旭强诉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建司”)、但君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被告科茂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冬、张俊龙,被告但君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旭强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科贸建司签订《油漆班施工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泸州市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养育楼室内、外乳胶漆及地下车库钢化涂料”工程,并对单价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3年3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81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350728元至今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0728元工程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茂建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应由被告但君堂负责支付。对已支付金额无异议。被告但君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有工程款都是转入科贸建司账户,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科贸建司负责支付。对已付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但君堂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主要保证了但君堂受被告委派在泸州市儿童福利院工程从事建筑工程业务,但君堂作为该建设项目负责人自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等。科贸建司向但君堂收取管理费。2010年10月8日,泸州市儿童福利院(发包人)与被告科茂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齐观西侧的泸州市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发包给科茂建司,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但君堂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12月5日,但君堂以儿童福利院工程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供应水泥,双方并对购货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1年9月9日,但君堂以科贸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油漆班施工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泸州市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养育楼室内、外乳胶漆及地下车库钢化涂料”工程,并对单价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但君堂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及水泥供应合计1160728元。其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1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350728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0728元工程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同时查明:泸州市儿童福利院事实上已投入使用。2014年9月24日,被告科贸建司向社会发出公告,要求但君堂所欠民工工资的债权人到被告处登记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但君堂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油漆班施工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结算清单,泸州市儿童福利院与被告科茂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核查后发现但君堂应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迳行将其第三人身份变更为被告身份。被告但君堂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油漆班施工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君堂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建设资质,其借用发包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协议。因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但君堂进行了结算,但君堂作为合同相对人,其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科茂建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科茂建司提出对《油漆班施工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司法技术鉴定部门不予受理而无法鉴定,科茂建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科茂建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但君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旭强工程余款3507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570元,由被告但君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佳审判员 许 佳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