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薄国军与夏灿章、夏坤晓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国军,夏灿章,夏坤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国军,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王虎寨镇寻虎村,现住巨鹿县城富强北路。委托代理人郑孟华,男,汉族,1947年阴历11月11日出生,现住巨鹿县城新华街工行家属院。系原告岳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灿章,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夏旧城村,现住巨鹿县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坤晓,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夏旧城村,现住巨鹿县城。委托代理人夏灿章,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夏旧城村,现住巨鹿县城。系夏坤晓的父亲。上诉人薄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夏灿章、被上诉人夏坤晓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薄国军及委托代理人郑孟华,被上诉人夏灿章,被上诉人夏坤晓的委托代理人夏灿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讼双方争议的房产位于巨鹿县新华北街西侧(新苑),2009年5月19日,巨鹿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夏坤晓办理了房产登记,颁发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夏坤晓,性质是私权,产权证书为巨房权证县城字第03-94**号。2010年4月,巨鹿县人民法院因薄国军诉夏灿章、张红兵、巨鹿县盛达织染厂借款纠纷一案,��封了夏坤晓名下的03-9466号房产。2012年7月11日,夏坤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经过听证作出(2013)巨执异字第31号和3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夏坤晓该房屋的查封的执行。薄国军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夏灿章将房产证号为巨房03-94**号的房产登记在夏坤晓名下的行为无效,确认该房产是夏灿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巨鹿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将争议房产登记在夏坤晓名下,并颁发巨房权证县城字第03-94**号房产证,应认定房产所有权属夏坤晓所有。该登记行为属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中不能确认行政行为有效或无效。薄国军要求确认该房产��夏灿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夏灿章、夏坤晓否认,且薄国军仅提交一份调查孙勤波的笔录,该笔录属证人证言性质,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薄国军证据不充分,其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薄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薄国军负担。上诉人薄国军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巨房03-9466房产证尽管登记在夏坤晓名下,实为夏灿章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夏灿章2006年出资从孙勤波手中购买,为了逃避相关债务才将房产登记在儿子夏坤晓名下,巨鹿县房管局没有对房产取得的合法性予以审核。(2)、一审判决内容与法相悖。上诉人提交的对孙勤波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登记在夏坤晓名下是逃债行为,由此骗取登记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认定,明显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登记在夏坤晓名下的巨房03-9466房产系夏灿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夏灿章当庭口头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是在2009年买的,是夏坤晓与他姨家的孩子合伙做生意挣钱买的房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夏坤晓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夏灿章答辩意见相一致。诉讼双方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诉讼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夏坤晓,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巨房03-9466房产证尽管登记在被上诉人夏坤晓名下,实为被上诉人夏灿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张。上诉人主要提出,该房产是被上诉人夏灿章于2006年出资从孙勤波手中购买,为了逃避相关债务才将房产登记在儿子夏坤晓名下,巨鹿县房管局没有对房产取得的合法性予以审核。查原审卷宗第26页巨鹿县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对孙勤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涉案争议房产是由被上诉人夏灿章与孙勤波商谈的转卖事宜。但对于转卖时间、转卖价款、出资人及房产的权利人并无明确的表述,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夏灿章的夫妻共同财产。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过户申请书》、《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巨鹿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地产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申报(请)人、房产权利人均为被上诉人夏坤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不动产权属的主要依据,是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上诉人仅仅依据一份证人的书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县城字第03-9466《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巨鹿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将争议房产登记在夏坤晓名下,并颁发巨房权县城字第03-94**号房产证,判决涉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夏坤晓所有并无不妥。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夏灿章将争议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夏坤晓名下,确认其属于逃避相关债务的无效民事行为,以及骗取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在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争议房产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灿章存在着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夏灿章为逃避相关债务而将��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其儿子夏坤晓名下。上诉人提出该项主张的主要证据:一是(2005)巨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夏灿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借款纠纷。二是孙勤波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所主张的另案给付之诉与本案审理的确认之诉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争议房产属于被上诉人夏灿章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事纠纷,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确认涉案争议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并无不妥。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妥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薄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