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育青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育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育青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自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至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育青与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梁某某、刘某、尤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林某某、林某甲(以上十五人已判刑)、林某乙、林某、吕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有分有合,先后在山东省禹城市张庄镇李元庄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黄家窑路67号的废品收购站抢劫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抢劫被害人霍某甲家中清代鸡翅木条几一架,抢劫被害人李某甲衣服内现金一千余元、家中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一万余元、四万元存折1个)、手机4部。1.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育青伙同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梁某某、刘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子、木棍、梯子、胶带等作案工具闯入山东省禹城市张庄镇李元庄村被害人霍某甲家中,将霍某甲打伤并用胶带等将霍某甲、谭某某夫妻二人捆绑控制住后,抢走霍某甲家中清代鸡翅木条几一架。后将该条几运至北京,以九万六千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将条几修缮后又以三十五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禹城市公安局将刘某甲等人抓获后将条几追回。2.2013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育青伙同薛某某、尤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吕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黄家窑路67号的被害人李某甲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外,在欲爬墙进入该废品收购站抢劫时,因薛某某不想参与该起抢劫,遂偷偷向邻院及大门处扔砖头并说有人发现,其他参与人因怕被发现被迫放弃后离开现场。3.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育青伙同李某某、林某乙、林某、吕某某、尤某某、林某某、曹某某、林某甲再次携带砍刀、铁棍、木棍、透明胶带、绳子等工具,借助木梯爬进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黄家窑路67号的废品收购站内,其中几人踹开被害人李某甲的屋门,将李某甲捆绑住手脚后实施殴打,致李某甲受轻伤,后抢走李某甲衣服内的现金1000余元、屋内手机三部、保险柜一个(内有一万余元现金和一张四万元的存折);同时另外几人闯入李某甲之子被害人李某乙的房间,在将李某乙捆绑住手脚以后,抢走李某乙的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后以上九人逃至尤某某租住的小屋内,撬开保险柜,将抢劫来的赃款10000余元9人平分。(二)盗窃罪2013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育青伙同薛某某、尤某某、林某某、曹某某、林某甲、李某某、林某经事先预谋,驾驶尤某某的东南牌大面包车,携带砍刀、梯子等作案工具,通过开锁、撬门的方式进入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张营乡军寨村前街252号被害人耿某家中,盗走耿某家中木质床一张、木质条几两架、木椅一个、木质框镜子一面、毛主席像三座、藏獒一条等财物(以上物品被害人耿某购买时花56800元,现约值228000元)。后李某某将藏獒以10000元的价格卖掉,与林某甲、林某、林某某、曹某某将钱平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育青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爬墙或破门入院,采取暴力、威胁及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育青其中1起抢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育青曾用名王育海,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抓获,2014年6月4日其交待真实姓名为王育青,系禹城市2009.3.29张庄镇李元庄村入室抢劫案逃犯,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育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与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抢条几为鸡翅木条几、属清代、为一般文物。被害人霍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耿某家中被盗的罗汉床等家具、烟灰缸、毛主席像、电脑、公藏獒等物品,其中只有公藏獒经物价部门鉴定证实其价值人民币10000元外,其余物品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价值,只有被害人耿某陈述称其购买时花56800元(包括公藏獒),现约值22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这个“现价值228000元”是耿某的期待价值而非评估价值。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价值人民币568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育青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干警抓获,其供述称自己姓名为王育海,没有讲真实姓名。2014年5月23日,王育青供述了自己真实姓名,并主动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霍某甲、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9日凌晨1点多钟,多人闯入霍某甲家,霍某甲与其妻子谭某某二人被四个外地人采取殴打及捆绑等暴力手段控制住,其余的人抢走其家中古物鸡翅木条几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凌晨2点许,一伙人手持刀、木棍、胶带等工具闯入李某甲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采取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将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控制住后,抢走其家中一台保险柜(内装一万余元现金,四万余元存折一张)、1500余元现金及手机四部的事实。3、耿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罗汉床、黄花梨抽屉、插瓶、盘子、佛座、首饰盒、黑漆条案、下卷条案、南官帽椅、红木镜子、烟灰缸、毛主席像、电脑主机及录像机、一条两岁左右大的公藏獒。以上物品被害人耿某陈述称其购买时花56800元,现约值228000元)。二、证人证言1、谭某甲证实,2009年3月29日凌晨,谭某甲听见后院霍某甲的家属谭某某叫二婶子就赶紧起来。一开大门发现门被人用棉花柴棍别住了,使劲拽开大门后,发现对面破墙那儿有个竹梯子,霍某甲家西墙上也有个竹梯子。凌晨2点20分,谭某甲和村书记谭某乙去了霍某甲家,听霍某甲夫妇说有好几个人闯进霍家,把霍某甲绑起来,用胶带粘住了眼睛,把谭某某也摁在床上。其中三四个人看着他两口子,另外几个人把霍家北屋里的搁几板抢走了。他知道霍家的搁几板可能是挺值钱的古董,多年来一直不断有人来问,而且来人没有附近的,多是河北的。2、谭某乙证实,2009年3月29日凌晨2点来钟,霍某甲来他家里找到他说,其家里进去人把搁几板抢走了。当时霍某甲脸上有血,让谭某乙帮其报警。谭某乙知道霍家被抢的搁几板是个古物,可能挺值钱,本村及附近村里都知道霍某甲家有这个东西。报警后,谭某乙到霍某甲家,看到霍家墙外和南边各有一截梯子。3、孙某某证实,孙某某在威县贺钊镇街开了一个小五金店,卖胶带、竹梯子等物品。据其回忆,2009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两三个男的开一辆白色带斗的车来到他店里说买一副竹梯子。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过来挑了一副5米左右长的梯子,其余人没过来。当时来人还用他店里的手锯把竹梯子截成两段装在车斗里拉走了。4、刘某乙证实,2009年3月29日中午,薛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个条几要不要,并说条几在北京房山良乡。下午六七点钟,刘某乙和在北京高碑店做古典家具的吴某某开车去了良乡一个村,在一个胡同内平房里见到一个拆散了的条几。两人看了看,认为这个条几应该是清朝中期的,材料是铁梨木的,长度3米2左右,高80-82厘米,宽58或59厘米,厚七八厘米,板上面缺一端的翘头。薛某某要价20多万,刘某乙和吴某某给八万,当时没谈妥,两人回来了。在回来的路上,薛某某又和刘某乙打电话谈妥了价格为96000元,让先付10000元的定金。当晚两人给了薛某某10000元定金。第二天上午,薛某某和四五个男的用一辆金杯大面包车把条几送到库房,薛某某让先给他四万元,剩下的钱什么时候用再给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给了薛星四万元,他们走了。下午薛某某打电话让刘某乙再送四万元去吕家营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收这四万元是薛某某和一个男的去的。又过了一两天,薛某某打电话让刘某乙把剩下的6000元送到大兴的一个宾馆去,收这6000元时只有薛某某个人在场。这96000元都是吴某某拿的钱,后来吴某某又把那个条几缺的地方补上了,也得花几万元。后吴某某把条几卖了得款25万元,给了刘某乙65000元。5、吴某某证实,其所收购条几的过程同刘某乙证言一致,并证实该条几修好后是由青松古典家具行的老板江某某代卖的,卖给谁了不知道,卖了26万元,吴某某给了刘某乙6万元。6、江某某证实,江某某在高碑店的古典家具街上开了一家叫青松阁古典家具店。他的老乡吴某某让他帮忙卖了一个条几,条几是铁梨木的,长度3米3左右,高80公分左右,板面宽50多公分,厚度大约六七公分,看样式应该是清朝中期或晚期的,条几的一端翘头和腿之间的花板是新加上去的。江某某联系老顾客叫曾某某的画家,将该条几卖给曾某某得款35万元并都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给了他一条烟并送给他母亲两瓶酒作为回报。知道这个条几是赃物后,江某某又和曾某某联系的,2009年7月14日下午,曾某某让黄某某把条几送到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部队。7、黄某某证实,2009年7月14日下午,江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把青松阁古典家具店里的一个条几送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支队东部队,于是他就送来了。8、曾某某、朱某某证实,曾某某喜欢收藏古典家具,曾在江某某的店里发现了一个铁梨木的条几,觉得挺好,就买下了,花了35万元。2009年7月14日,江某某给曾某某打电话说这个条几是赃物,要退回去。本来条几已运到广州,又空运回北京首都机场。曾某某让朋友朱某某帮忙从首都机场送到了高碑店家具一条街的青松阁古典家具城江某某店里。9、闫某某证实,2012年底,尤某某把两个黑色长条几放在闫某某家,尤某某说是从山西花了七八万块钱买的古董,两个条几一长一短,大概都有三米左右,其中一个刻有龙形图案。10、索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薛某某让索某某去接他,见到薛某某及三个年轻男子,后薛某某及其中两个男子坐上索某某的车并放上一个编织袋。春节前10多天薛某某往索某某家拿了两个木匣子及一把古董椅子。薛某某说是他从外面收的古董,这些东西在其住的地方没放几天,薛某某说让一个叫王什么青的人拿走去卖了。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实禹城市2009.3.29张庄镇李元庄村入室抢劫案现场位于霍某甲家,该户西墙外有一40X254CM的竹梯斜树在西墙上,院门南850M、西520M空地上有40X350CM的竹梯,夹背墙地面上有凌乱的足迹痕迹,卧室内木箱上有012的胶带一卷。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现场勘验照片35张。2、薛某某指认现场照片7张,证实薛某某指认出其抢劫废品收购站的地点、准备作案工具的地点(尤某某家)、在邢台市威县张营乡军寨村耿某家系盗窃古董的地点、购买作案用竹梯子的地点。3、辨认笔录10份,证实①王育青辨认出尤某某即是同其抢劫峰峰矿区彭城镇黄家窑路67号的废品收购站、盗窃邢台市威受县张营乡军寨村前街252号耿家的人;②王育青辨认出薛某某即是同其抢劫禹城市张庄镇李元庄村条几的人;③尤某某辨认出薛某某系向其提供彭城镇一家废品回收站有钱的线索、2013年1月18日在邢台与其一起盗窃古董的人;④林某某辨认出薛某某即与其准备抢劫彭城镇一废品回收站、2013年1月18日在邢台与其一起盗窃古董的“老五”;⑤曹某某辨认出薛某某即与其准备抢劫彭城镇一废品回收站、2013年1月18日在邢台与其一起盗窃古董的“老五”;⑥林某甲辨认出薛某某即与其准备抢劫彭城镇一废品回收站、2013年1月18日在邢台与其一起盗窃古董的“老五”。4、被害人耿某家中被盗物品照片及耿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共计7张,证实被害人耿某家中被盗物品情况。四、鉴定意见1、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并附伤检照片3张,证实被害人霍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2、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1份,附禹城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五份,证实2009年7月20日,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被抢条几为鸡翅木条几、属清代、为一般文物,该鉴定结论对五被告人及被害人之子宣布后,均无异议。3、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1份,证实以2013年1月8日为基准日,耿某家中被盗2岁雄性藏獒1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附鉴定资质及被鉴定对象照片1张。五、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育青,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等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禹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证实2009年7月14日,在见证人朱某某见证下,禹城市公安局干警安良玉、冯元飞在江某某处扣押条几一台,于2009年7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霍某甲、霍某乙。附被害人被抢物品照片2张。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4份,证实同案犯尤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曹某某、林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同案犯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或抢劫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刑。同案犯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刑。同案犯王某某、尹某某、杨某甲、梁某某、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4、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机动中队证明材料1份,证实该中队在办理尤某某、林某甲等人在邢台盗窃耿家中古董一案中,所涉嫌的被盗物品中,除藏獒评估价格为一万元外,对其他古董的评估,该中队先后找区、市、省三级部门均无法对涉案古董进行合理合法的评估。六、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老王等人在山东抢劫一条几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和同案犯王某某等五人的供述基本一致。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育青等人在禹城入户抢劫条几、在河北峰峰矿区一废品收购站抢劫未果、在河北威县盗窃耿某家中物品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某某、老王等人在禹城入户抢劫条几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某某、王育青等人在禹城入户抢劫条几的犯罪事实。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杨国猛、尹某某、老王等人在山东抢劫一条几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6、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等人在山东抢劫一条几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7、同案犯杨某某(杨兴)、杨某甲、刘某甲、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育青等人在山东抢劫一条几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8、同案犯尤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老五、老王等人在河北邯郸峰峰矿区抢劫一废品收购站及在邢台盗窃一户人家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9、同案犯林某某、曹某某、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尤某某、老五、老王等人在河北邯郸峰峰矿区抢劫一废品收购站及在邢台盗窃一户人家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10、被告人王育青的供述,证实王育青伙同他人在禹城、河北邯郸峰峰矿区入户抢劫古董条几、保险柜、现金、手机等物品及在河北威县、北京盗窃作案的事实及经过。2014年5月20日,王育青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干警抓获,一开始,王育青供述自己姓名为王育海,及伙同他人盗窃汽车轮胎的犯罪事实,没有讲真实姓名。2014年5月23日,王育青供述了自己真实姓名,并主动供述了其涉嫌抢劫、盗窃的3起犯罪事实。七、抓获证明、羁押证明1、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羁押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育青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共计16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羁押。2、禹城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1份,证实2009年3月29日5时许,禹城市张庄镇李元村村民霍某甲报案称,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有人闯入其家中,将霍某甲及其老伴捆绑,抢走其家中紫檀木条几一条。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育青,曾用名王育海,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抓获,2014年6月4日其交待真实姓名为王育青,系禹城市2009.3.29张庄镇李元庄村入室抢劫案逃犯,2014年6月5日禹城市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王育青押解回禹城,对其刑事拘留。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份,证实被告人王育青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13年5月1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和河北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网上追逃,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和18日撤销追逃。4、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警大队、河北威县公安局立决定书各1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邯郸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已对李某甲被抢劫案立案侦查。河北威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2月18日对耿某被盗一案立案侦查。5、禹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办案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育青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涉嫌盗窃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局移送的王育青同案犯案材料,经该大队审查,无法认定王育青的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育青伙同薛某某、王某某等人入户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育青伙同薛某某、尤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应当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育青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育青化名王育海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交待真实姓名及其入室抢劫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项(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育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压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始至2025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魏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