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夏国美,向文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向文居,夏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1-3,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28号。负责人冉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洪江,该支行职工。被告向文居,男。被告夏国美(向文居之妻),女。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向文居、夏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文居、夏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向文居以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年利率10.56%。向文居以其所有的位于巫溪县城厢镇白新村五社房屋(“319房地证2011字第07628号”)设立抵押担保。夏国美出具承诺书为向文居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文居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9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告要求向文居、夏国美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按照年利率10.56%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84‰计算);原告有权就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向文居所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文居、夏国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向文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年利率为10.56%。向文居以其所有的位于巫溪县城厢镇白新村五社房屋(“319房地证2011字第07628号”)设立抵押担保。夏国美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文居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9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书、估价结果评估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文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文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向文居为借款设立不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夏国美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文居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文居、夏国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按照年利率10.56%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84‰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被告向文居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向文居所有的位于巫溪县城厢镇白新村五社房屋(“319房地证2011字第07628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向文居、夏国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向文居、夏国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侯 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木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