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石立群与张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杰,石立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振苍,肥城市公路局退休职工,居民。上诉人张泽杰与被上诉人石立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刚,被上诉人石立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石振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张泽杰驾驶手扶拖拉机沿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六路车站牌附近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石立群刮擦肇事,致原告石立群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石立群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8月27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留存并感染。2013年10月5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41天。2014年3月28日,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立群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泽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石立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石立群提供的医疗费、检查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2013年8月24日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审查、区分。本院依法委托后,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立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立群两次住院治疗的检查费、医疗费中左胫骨下段内固定取出费880.00元与2013年8月24日伤害无关联性,不是必要的费用;其余费用均与2013年8月24日所受伤害有关,是合理的、必要的。原告石立群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335.19元;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原告石立群住院期间由其妻张衍霞护理,护理人员张衍霞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93.10元(29.1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元/天×2天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53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1349.09元。另查明,被告张泽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被告所有,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石某甲、石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赵某、张某、石某丙的证言,发生事故道路照片,原告石立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泽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无法依据现场情况确定事故责任,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张泽杰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泽杰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其中左胫骨下段内固定取出费88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于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适当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泽杰关于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泽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立群77513.9元;二、被告张泽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石立群26917.6元(53835.19元×50%);三、驳回原告石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泽杰承担610元,原告石立群承担55元。上诉人张泽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石立群左腿部骨折是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后造成的,并非上诉人致伤,石立群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发生过碰撞和刮擦。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立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其致伤,被上诉人石立群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发生过碰撞和刮擦其伤情系自伤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泽杰与被上诉人石立群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虽未报警,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与刮擦事故,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张泽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柏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