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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民终字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新疆图木舒克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与蔡慧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图木舒克新赛油脂有限公司,蔡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图木舒克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赵建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苍立,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新疆图木舒克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委托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慧斌,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上诉人新疆图木舒克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苍立、黄勇,被上诉人蔡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蔡慧斌与被告新赛油脂公司签订了《短绒加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同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张正军1530000元。张正军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收到新赛油脂公司脱绒车间设备投资款1400000元”的收条,被告新赛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江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短绒加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蔡慧斌借给新赛油脂公司的1400000元设备投资款,新赛油脂公司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700000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700000元,如新赛油脂公司2012年度不收购毛棉籽加工生产,则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款7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如到期不还款,按借款起始日至还款日银行利息的三倍给予乙方(蔡慧斌)补偿。2014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对蔡慧斌另案起诉的第一笔应还款中的未还款50000元调解结案。因新赛油脂公司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700000元,蔡慧斌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借款1400000元与案外人张正军出具收条载明的“收到新赛油脂公司脱绒车间设备投资款1400000元”是同一款项。还查明,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蔡慧斌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新赛油脂公司支付违约金252000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蔡慧斌提交的《短绒加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原件、盖有银行印章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打印件、收条、(2014)图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收据等书证原件、被告新赛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江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原告蔡慧斌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蔡慧斌虽未直接将借款1400000元打入被告新赛油脂公司的账户,但该款实际上是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欠付张正军脱绒车间技改、扩建的投资款。关于代偿欠款的性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已明确为借贷性质,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70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新赛油脂公司以未收到诉争借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蔡慧斌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补充协议》已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时该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2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亦予以支持。被告新赛油脂公司关于诉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赛油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慧斌借款700000元;二、被告新赛油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慧斌违约金252000元。案件受理费13320元(原告蔡慧斌已交纳),由被告新赛油脂公司负担。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证据关联性角度分析,被上诉人蔡慧斌一审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金额为153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无法证明与《补充协议》约定的1400000元设备投资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700000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被上诉人蔡慧斌的诉讼请求来看,双方当事人既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同时被上诉人蔡慧斌也未提出违约金诉求。3.即使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法庭也应给予上诉人十五天的答辩期或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继续开庭的意见,否则就应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原诉求进行审理。4.《补充协议》对7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即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被上诉人蔡慧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为违约金,同样也因约定不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慧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正军收到被上诉人打款中的1400000元与《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蔡慧斌)借给甲方(新赛油脂公司)1400000元设备投资款”是同一笔款项。2.《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还的违约金为自借款起始日至还款日银行利息的3倍。3.《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违约金条款虽未明确约定“银行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借款而非向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存款,故在上诉人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了一审民事起诉状副本,用以证明原审原告蔡慧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新赛油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52000元,而一审判决支持的是违约金诉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蔡慧斌质证认为,对民事起诉状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实上,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经合议庭释明,被上诉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新赛油脂公司支付违约金252000元;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合法。二审中,被上诉人蔡慧斌为证明其辩驳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了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载明的向张正军转账支付153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正军于收款当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00000元的收条,于次日在被上诉人另给付20000元现金后,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电费、材料费收条。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质证认为,因张正军未到庭,故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蔡慧斌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能够证明向张正军转账支付1530000元,除去已出具收条的1400000元外,也只剩下130000元,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另支付2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来源合法,与一审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正本内容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蔡慧斌提交的收条,因收条载明的出具人张正军未出庭作证,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印证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庭调查阶段,经合议庭释明,原审原告蔡慧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52000元变更为支付相同数额的违约金。法庭辩论中,原审被告新赛油脂公司对上述变更诉求发表了辩论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蔡慧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的榨油、炼油、脱绒、浸出等车间及锅炉房价值950000元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对被上诉人蔡慧斌提供的所有权人为奚惠冲的担保房产的交易手续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140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蔡慧斌要求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三、被上诉人蔡慧斌要求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支付违约金252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蔡慧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行使释明权,也未征求原审被告新赛油脂公司是否需要或直接确定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但鉴于蔡慧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未发生变化,所依据的证据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将诉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违约金”,并未加重新赛油脂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且新赛油脂公司针对该变更诉求也阐述了辩论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就该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处理虽有瑕疵,但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慧斌主张双方争议的1400000元属借款,提交了《短绒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案外人张正军出具的收条、(2014)图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蔡慧斌收到新赛油脂公司付款650000元的收据以及新赛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蔡慧斌为承揽新赛油脂公司短绒加工业务,代为清偿脱绒车间设备投资人张正军1400000元欠款,张正军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蔡慧斌与新赛油脂公司以《补充协议》确认借贷关系的事实。鉴于蔡慧斌通过为新赛油脂公司偿付债务的方式实际提供了借款,应认定借款合同已生效。新赛油脂公司应积极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新赛油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第二笔应还款项700000元,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蔡慧斌付款行为在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后,且两者金额不一,双方约定的借款尚未实际履行的问题,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慧斌与张正军之间就1400000元款项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也忽视了代偿行为的客观存在和双方当事人明确代偿为借款的协议约定;再者,实际履行在前,签订协议在后也非违反常理。据此,被上诉人蔡慧斌要求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慧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虽未明确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但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如到期不还款,按借款起始日至还款日银行利息的三倍给予乙方(蔡慧斌)补偿。”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就“银行利息”未明确约定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还是按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属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清,而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蔡慧斌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作出适当让步后,按6%的年利率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252000元(700000元×6%/年×3倍×2年),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对7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也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新赛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虽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诉讼效率,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新疆图木舒克新赛油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恒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