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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松、甄帅等犯抢劫、敲诈勒索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46、4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绰号东哥),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帅(绰号大个),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洪生(绰号东北),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军辉(绰号秦老师),男,36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庆,男,32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雨(绰号胖子、大胖),男,2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11、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不予认定,对指控的其他事项,综合认定如下:一、抢劫(一)被害人任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5月6日,刘松带领被告人苗雨、胡洪生、郭小庆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面包车赶到济源市,与任某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找到债务人李某某,随后将二人一同带至郑州黄河滩。刘松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李某某还钱,当晚将李某某带至一洗浴中心内看管。5月7日上午,刘松等人又将李某某、任某某带回黄河大堤。当天李某某的亲友分两次往李的建行卡内汇款4700元,刘松等人从卡内取走4600元。刘松等人因嫌钱少,当晚遂转而向任某某索要费用,继而对其实施殴打、恐吓,逼迫任某某给钱。5月8日,任某某的朋友共向李某某的建行卡内汇款3600元,被刘松等人取走,还抢走任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苗雨、郭小庆、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建行卡取款记录明细单,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二)债权人程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向张某某讨债。2013年5月11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面包车赶到巩义市,与程某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在竹林镇张沟村找到张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到所开的面包车上,将张某某拉到郑州黄河滩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逼迫其向程某某还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五六个小时。后张某某被迫让其家人往刘松等人指定的秦军辉的银行卡上打款6000元,刘松等人将钱取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苗雨、甄帅、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秦军辉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巩义市竹林镇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三)被害人楚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向XXX讨债。2013年5月12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面包车赶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附近,与楚某某见面后经其联系找到XXX。刘松等人将被害人XXX带上车,楚某某、刘某某在后跟随,行至郑州黄河滩后,刘松等人对XXX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数小时迫使其还钱。因XXX拿不出钱,刘松等人遂向楚某某索取劳务费。楚某某害怕出事及自己挨打,被迫从银行取钱,连同身上现金共交给刘松等人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苗雨、秦军辉的供述,欠条复印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四)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要账。2013年5月21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面包车赶到开封杞县,与徐某某见面后在其带领下来到利民辐照厂办公室商谈讨债事宜。因是否签订合同双方引起争执,刘松等人随即将办公室窗帘拉上,门反锁,对徐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徐某某被迫向他人借款5000元交给刘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秦军辉的供述,110接处警记录,徐某某向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五)2013年5月份,被害人赵某乙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欲委托其讨债。同年5月31日,刘松租车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郭小庆、胡洪生等人前往商丘市,在赵某乙的指引下一同前往债务人李乙某家索要欠款。在要债未果的情况下,刘松等人开车强行将赵某乙带至郑州。期间通过殴打、恐吓的方式向赵某乙索要费用,并要求赵某乙与亲友联系汇钱,后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刘松交给赵某乙100元后让其下车离开。经查,刘松等人共计从赵某乙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8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郭小庆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六)2013年5月份,被害人熊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欲委托其讨债。同年6月4日,刘松租车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来到平顶山市,见到熊某某后让其上车,随即便以熊某某拿的是假合同为由对其实施殴打、恐吓,导致熊某某当场大便失禁。刘松等人让熊某某以母亲生病为由向老板郭鑫辉借钱,并要求将钱打到指定的农业银行卡上,后从卡上取走2万元现金,熊某某身上的600元现金亦被抢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七)王友国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取得联系,询问刘松是否收购欠条,刘松表示要看看债务人的情况。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郭小庆,乘坐被告人秦军辉新买的面包车赶到信阳明港,与王友国见面后,在王友国及其女儿王某的指引下前往债务人吕某所在的工厂。因刘松表示要将吕某带走,遭到王友国反对,刘松随即向王友国索要费用,二人发生争吵,王友国身体不适遂被扶到传达室休息。随后刘松就向王某索要费用,对其进行威胁,期间并让其他被告人将大门堵住。迫于刘松等人的威胁,最后王某被迫用债务人吕某归还的2000元及一辆面包车作为费用交给了刘松等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郭小庆、秦军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八)被害人杨甲某通过他人提供的电话与刘松取得联系,后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7月23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号面包车赶到商丘虞城县,与杨甲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寻找债务人,未果。刘松等人随即对杨甲某进行殴打、恐吓,逼迫杨甲某给钱,并开车将杨甲某往郑州带,后杨甲某被迫让其亲友向刘松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打款1.4万元后才得以离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甲某的陈述,证人李乙某、刘乙某、杨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5月16日大河报A30版的广告信息,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九)被害人陈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号面包车赶到南阳高速路口,与陈某会合后,在陈某的指引下到南召县找到债务人孟凡江。随后刘松等人将陈某、孟凡江带至郑州市黄河滩,对孟凡江实施辱骂、殴打,迫使其还钱,在要债未果后又向陈某索要费用,通过暴力殴打行为抢走陈某现金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秦军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十)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孔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次日上午,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号面包车赶到新乡东高速路口,与孔某某会合后,在孔某某及其弟弟孔甲某的指引下一同前往山西省河津县一农贸市场寻找债务人。因未找到债务人,刘松等人连夜返回,并在荥阳站下高速,将车开至一偏僻处,对孔某某进行威胁,向孔某某索要2万元费用,孔某某害怕遂被迫答应。后双方在荥阳找到一地摊吃饭,期间孔某某、孔甲某趁机逃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孔某某、孔甲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十一)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松带领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号面包车赶到平顶山,与被害人周甲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来到宝丰县找到被害人王甲某。后刘松等人将王甲某、周甲某拉至郑州黄河滩,先以还钱为由后又以二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先后对周甲某、王甲某进行殴打、恐吓,从周甲某身上搜走现金700元,从王甲某身上搜走现金2900元。在此期间,刘松等人还威逼二人与家属联系汇钱,当晚将二人带至一洗浴中心内看管。8月20日上午,刘松等人离开洗浴中心时,周甲某故意倒地执意不起,刘松等人弃之而去。原判另查明,王甲某的家属于8月19日向其工行卡内汇款1.6万元,于8月20日又汇款1万元,刘松等人从王甲某的银行卡内分多次共取走现金26800元,取完款后给了王甲某100元让其离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甲某、周甲某的陈述,证人王丙丁、杜甲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十二)2013年9月2日,被害人龙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同年9月3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王明,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号面包车赶到新乡辉县市,与龙某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前往新乡辉县寻找债务人。在未找到债务人后,刘松等人以手机定位到债务人在郑州为由,将龙某某骗上车拉往郑州黄河滩,向其索要费用,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龙某某被迫以出交通事故为由与家属联系,让家属往刘松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3000元,然后才得以离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王明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8月2日的大河报复印件,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十三)被害人敖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9月5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等人赶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天泉大酒店,与敖某某见面后乘坐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号面包车前往巩义市寻找债务人。途中,刘松让秦军辉在上街站就把车开下高速,以敖某某携带的手续不全、欺骗了其为由,与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一起对敖某某进行恐吓、殴打,逼迫敖某某与亲友联系往其银行卡里汇钱,刘松等人从敖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共取走现金2.5万元后才将敖某某放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十四)2013年9月6日,被害人刘乙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同年9月8日,刘松带领被告人甄帅、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号面包车赶到郑州市须水镇,与刘乙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一起前往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找黄青华要账。要账未果后,刘松要求刘乙某支付“定金”,刘乙某不从,刘松等人遂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恐吓,抢走刘乙某随身携带的2500元现金,并逼迫刘乙某向其亲戚朋友借钱,先后又从刘乙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200元。后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刘松交给刘乙某100元后让其下车离开。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乙某右侧第3前肋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乙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胡洪生、秦军辉的供述,银行取款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二、敲诈勒索被害人杜某某通过报纸上的信息与被告人刘松电话联系,委托刘松为其讨债。2013年7月6日,刘松带领被告人苗雨、胡洪生等人,乘坐被告人秦军辉驾驶的豫A8BX**号面包车赶到新密市,与杜某某见面后在其指引下来到新密市来集镇黄长柱所在的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黄长柱索要欠款。因杜某某见刘松等人的讨债行为、方法与宣传的合法要账不符,在索要未果、黄长柱报警的情况下,杜某某便不让刘松等人索要债务。随后,刘松等人对杜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向杜某某索要3000元费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苗雨、胡洪生的供述,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大河报分类信息广告发稿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明的家属已将3000元交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为退赔给被害人龙某某损失的款项。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甄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胡洪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秦军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郭小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苗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作案工具豫A8BX**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刘松的行为系敲诈勒索,原判认定刘松犯抢劫罪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分别上诉以及王明的辩护人辩护均称,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均系从犯;上诉人甄帅并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其没有参与;上诉人胡洪生称原判认定的第七起抢劫事实其没有参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松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苗雨、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松带领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借讨债为名或向相对债务人索取债务,或向委托人索取劳务费,貌似事出有因,且所针对为特定对象,但究其实质:从不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讨要债务或委托费亦并非如宣传所述合法要账,而是采取暴力、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无论债务是否要回,无论面谈后联系人是否同意委托,均以非法手段或向债务人、或向委托人劫取一定之财物。原判所认定的十四起抢劫事实,多数委托人不但没有通过刘松索要回债务,反被刘松等人劫取数额不等之财。从主观上,刘松等人与委托人联系上之后,通过债务标的预判委托人的经济实力,随即定下即使债务人没钱也要想法从委托人那里弄钱的打算。从客观行为上,刘松要求各人统一服装,表情严肃,要能“镇得住场子”,并采取暴力、威胁或拘禁等手段从心理上给予债务人及委托人以极大的心理威慑,且控制局势使己方占据人数实力上的优势地位,以营造出的紧迫性、危险性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在财物方面则要求当场交付,被害人并无是否交出财物或日后何时交付财物的选择余地。原判认定的十四起抢劫犯罪事实中,各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苗雨、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接到刘松通知后均自愿前往,且甄帅、胡洪生、郭小庆、王明、苗雨在犯罪活动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劫取财物,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秦军辉虽未采取暴力手段,但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中,每次均由其提供交通工具,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并提供银行账号以供接收被害人钱款,且本案有多名被害人被强拉上车并在车上遭受暴力殴打拉往他处,以及被告人刘松、胡洪生等人供述秦军辉还有出主意如何翻脸多弄钱等行为,足以证明秦军辉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只是与其他直接实施抢劫的同案人员所处分工不同,其在整个行为中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上述上诉人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甄帅所提其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松不仅供述甄帅参与了本起事实,并详细供述甄帅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的时机和细节,被告人苗雨、秦军辉供述均能与之相互印证,且有现场证人刘某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甄帅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洪生所提对第七起抢劫并无印象,认为其未参与该起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松、甄帅、苗雨、秦军辉、郭小庆均供述胡洪生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郭小庆并供述刘松安排其与胡洪生跟上去听委托人与债务人的谈话内容,上述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吕某的指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胡洪生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王明、苗雨以暴力、胁迫及拘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刘松、甄帅、胡洪生、秦军辉、郭小庆、苗雨均系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刘松、胡洪生、秦军辉、苗雨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芳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理炳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