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董天全与吴迪、吴宗喜、赵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全,吴迪,吴宗喜,赵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董天全,男,39岁。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女,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岁。委托代理人尤晨,男,系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喜,男,50岁。被告赵江,男,48岁。原告董天全与被告吴迪、吴宗喜、赵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艳、被告吴迪委托代理人尤晨、被告吴宗喜、被告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全诉称,2013年9月26日12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凤伟,沿本村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家门口处时,与由自家南大门出来,上门前东西方向的土路向左转弯的被告吴迪驾驶的黄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我与王凤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到通辽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右腿动脉损伤、右小腿右侧腘窝开放性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9,119.32元(该医疗费已经开鲁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赔偿完毕)。我出院后,因伤口未愈合,肌肉外露,有炎性渗出液,于2013年10月23日到通辽市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骨结节骨折术后、右小腿后侧腘窝开放性损伤未愈合、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损伤术后。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1,778.29元。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我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吴迪无证驾驶车辆,导致我受伤的结果,被告吴迪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宗喜系肇事车辆车主,将车交给无证的吴迪驾驶存在过错,并未对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13.29元、误工费14,432.22元、护理费1,099.2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92,6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被告吴迪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公安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医疗费按照其有效票据赔偿。原告治愈后出院,就不应再有其他治疗费用,其在道德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费应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同意按住院天数承担误工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赔偿。另外此次交通事故与赵江家堆放树枝遮挡视线有关,赵江应按份承担责任。被告吴宗喜辩称,吴迪开车出去我不知道,责任认定也没有我的责任。事故是吴迪自己造成的,他也是成年人了,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赵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吴迪家院墙高,并且双方车速过快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吴迪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黄海牌四轮拖拉机,从自家南大门出来,上门前东西方向土路左转弯时,与沿该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董天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天全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凤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董天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凤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辽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右腿动脉损伤、右小腿右侧腘窝开放性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9,119.32元(该医疗费已经开鲁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赔偿完毕)。原告出院后,因伤口未愈合,肌肉外露,有炎性渗出液,于2013年10月23日到通辽市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骨结节骨折术后、右小腿后侧腘窝开放性损伤未愈合、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损伤术后。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1,958.29元。好转出院后又到开鲁县东风镇永生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902.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迪所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江在自家院外被告吴迪家大门左侧街道上堆放有树条垛,影响交通。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开鲁县公安交警大队董天全与吴迪道理交通事故档案一册,该档案中现场图一份、照片十六张、吴迪询问笔录一份、董天全询问笔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鲁县公安交警大队董天全与吴迪道理交通事故档案中的照片和现场图显示被告赵江家所堆放树条垛明显高过院墙。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提供通辽市医院病历一份、收据发票四枚、开鲁县道德卫生院(永生村卫生室)附处方收据十三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治疗经过,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860.29元、误工费82.00元×158天=12,956.00元、住院护理费101.00元×12天=1,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2天=480.00元、营养费40.00元×12天=480.00元、残疾赔偿金25,497.00元×20年×20%=10,198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合计137,776.29元。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吴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董天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之规定。认定吴迪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董天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凤伟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赵江堆放树条垛是否承担责任未作认定不妥,赵江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在街道上堆放树条垛,影响交通,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赵江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被告吴迪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吴迪承担,剩余部分按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吴迪、吴宗喜所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已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10000.00元,此次医疗费吴迪、吴宗喜不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应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吴宗喜与吴迪系父子关系,吴迪在开鲁县公安交警大队自述吴宗喜是其家庭成员,其驾驶车辆是拉花生叶子喂自家羊,其行为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故吴宗喜、吴迪是肇事车辆共同车主,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吴宗喜辩解吴迪已成年,应由吴迪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吴迪、吴宗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董天全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误工费12,956.00元、住院护理费1,212.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吴迪、吴宗喜共同赔偿原告董天全医疗费等损失27,776.29元(其中医药费13,860.29元、误工费12,956.00元、住院护理费1,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减除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0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16,665.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赵江赔偿原告董天全医疗费等损失27,776.29元(其中医药费13,860.29元、误工费12,956.00元、住院护理费1,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减除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20,0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计:5,555.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董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被告吴迪、吴宗喜负担318.00元,被告赵江负担106.00元,原告董天全负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俊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