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邹松年犯盗窃罪审判监督再审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江中法立刑监字第1号原审被告人邹松年因盗窃罪一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以(2009)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松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邹松年认为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因邹松年所检举的犯罪事实尚未被查证属实,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以(2009)江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确认邹松年2009年2月在新会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揭发的恩平市抢劫杀人案件属实并侦破该案,邹松年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邹松年于2014年9月2日以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得到减刑的奖励。本院认为:申诉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没有获得的可从轻量刑的证据,原依当时证据对其作出的刑事裁判已生效。现有证据证实申诉人原所检举的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公安局认为申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属于出现应对申诉人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的新情况,本院应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以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