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齐艳梅,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齐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素不相识。2013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宋某等人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医院北侧某烧烤店内就餐,相邻而坐,席间因座椅相互拥挤发生口角,餐后22时许,孙某某等人在烧烤店门前与宋某等人相互厮打,孙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宋某头面部,致宋某面部裂伤,前臂裂伤,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烧烤店门前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宋某自愿协商,赔偿宋某人民币30000.00元,宋某对王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发泄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