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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闫秋蓉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秋蓉,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闫秋蓉,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5237-X。法定代表人庄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振环,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告闫秋蓉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秋蓉、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77937,对我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楼号为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出卖人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有权退房。现被告未依约办理房产证,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撤销涉案房屋网签登记。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诉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即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7793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款,其余价款可以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在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以及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网签登记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协议,但均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以及取得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现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撤回撤销涉案房屋网签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闫秋蓉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