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宝胡得力根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胡得力根,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行初字第25号原告宝胡得力根,女,蒙古族,1981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龚耀春,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原告宝胡得力根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江心洲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宝胡得力根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胡得力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