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王启河、王启飞等与朱永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启河;王启飞;付怀曾;杨五发;杨根顺;杨永立;杨新明;张海磊;杨平心;尹传波;杨维得;杨培平;杨李伟;杨伟辉;杨丁;朱永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启河,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原告:王启飞,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原告:付怀曾,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初中文化。原告:杨五发,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原告:杨根顺,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原告:杨永立,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初中文化。原告:杨新明,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原告:张海磊,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原告:杨平心,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原告:尹传波,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未到庭)原告:杨维得(杨维德),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修武县方庄煤矿退休工人,住修武县,小学文化。原告:杨培平,男,193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小学文化。原告:杨李伟,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初中文化。原告:杨伟辉,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初中文化。原告:杨丁,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初中文化。诉讼代表人:杨根顺、杨永立。被告:朱永科,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现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汪芳,女,1974年6月19日,汉族,农民,系被告朱永科妻子,高中文化,住封丘县。原告王启河、王启飞等15人诉被告朱永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朱永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河、王启飞等15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随被告在新疆干活,被告许可人走帐清,但人走未清,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在被告岳父家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故依法起诉。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40131元(详见清单);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确实都干了,欠条内容是朱永科的爱人汪芳写的,签名是朱永科签的,朱永科尽量去给公司要钱,去争取。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朱永科是否欠原告王启河、王启飞等15人工资款40131元,应否支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3张,证明被告朱永科欠原告工资款40131元。被告代理人在庭后质证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经被告姨夫刘全林和李家旺介绍跟着被告朱永科到新疆××××一个场区的储煤仓干土建活儿,本来说是包工,后来又按日工开工资,每人一天200元。2013年3月份去的,2013年6月1号人全部回来,中间有人先回来了,所有人干的都是抹灰的活儿。去时候说是人走账清,回来的时候每个人给了路费让先回来,说是2013年年底给钱,时间到了,被告依然没有清偿,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朱永科说没有钱,2014年1月27日在冯庄乡朱永科的岳父家被告朱永科给原告打了3张欠条。当时原被告在场,被告的岳父母、姨夫李家旺也在场,欠条内容是被告的爱人(本案的被告代理人)汪芳书写,签名是朱永科自己签的。欠条1载明“杨永立1936元,杨新明3955元,张海磊2495元,杨平心2749元,尹传波3625元,杨维德2109元,杨培平4230元,杨李伟1019元,杨维辉2320元,杨丁1640元,共:26078元。朱永科。”杨维辉就是原告杨伟辉,杨维德就是原告杨维得,由于被告代理人汪芳不了解,没有按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书写。欠条2载明“王启合3756元,王启飞2799元。朱永科。”王启合就是原告王启河,由于被告代理人汪芳不了解,没有按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书写。欠条3载明“王改云,付怀曾3128元,杨五发2409元,杨根顺1961元。朱永科。”其中王改云是付怀曾的妻子。欠条打过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启河、王启飞等15人按照约定为被告朱永科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朱永科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为40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科支付原告王启河3756元,王启飞2799元,杨永立1936元,杨新明3955元,张海磊2495元,杨平心2749元,尹传波3625元,杨维得2109元,杨培平4230元,杨李伟1019元,杨伟辉2320元,杨丁1640元,付怀曾3128元,杨五发2409元,杨根顺1961元,共计工资款4013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5元,由被告朱永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