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保利与刘玉魁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保利,刘玉魁,赵景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民保字第68号申请人:张保利,男,1972年12月3日生。被申请人:刘玉魁,男,40岁。被申请人:赵景孟,男,28岁。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玉魁驾驶的豫G681**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赵景孟驾驶的豫AH17**号中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王月配所有的豫ERZ6**号小型普通客车、王肖杰的豫E821**号小型普通客车、王自厂的豫EZD2**号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玉魁驾驶的豫G681**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于滑县八里营大广高速停车场内。二、对被申请人赵景孟驾驶的豫AH17**号中型普通货车查封于滑县八里营大广高速停车场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秦 涛审判员 耿书章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