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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16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诉人莫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某某吸毒成瘾,2014年7月18日12时左右,莫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尾加油站附近向一名叫“阿旭”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价值800元的10克“冰毒”供自己吸食。之后,莫某某将其向“阿旭”购买的毒品及其之前吸毒剩下的一些毒品存放在一起。2014年7月18日14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将莫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莫某某随身携带的挂包里的一只铁盒内缴获两小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量,合共净重11.75克)及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11.75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被告人莫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7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莫某某上诉称:其是于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归案并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因同一案于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故其刑期起始日期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原审判决按2014年8月19日起计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75克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庭上举证、质证,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莫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吸毒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在当日亦因吸毒而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而其因本案被立案侦查及被刑事拘留的日期是2014年8月19日,这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等证据为证,故上诉人莫某某在2014年7月18日至8月18日是属于因吸毒而被强制戒毒,并非因本案而被羁押,其上诉认为在强制戒毒期间应折抵刑期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介云审判员  余荣灿审判员  陈国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强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