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女,1973年6月6日出生。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韩xx酒后驾驶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为黑EEMx**),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明园小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尚友驾驶的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黑EPKx**)相撞。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韩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7.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测结果、户籍证明等;证人曹xx、姜xx、吕xx的证言;被告人韩xx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xx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