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生名与卢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名,卢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554号原告李生名,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皓俊,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利,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婵娟,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名与被告卢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皓俊、被告卢利的委托代理人党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名诉称:2014年3月,李生名与卢利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卢利为李生名管理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一村的房屋接通水电,并保证水电畅通至被管理房屋拆迁,作为对价,李生名支付给卢利22000元费用,2014年4月5日给付卢利10000元,同年4月7日,李生名给付卢利12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卢利提出涨钱,李生名不同意,后卢利将接通的水电掐断,卢利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利返还李生名已给付的22000元;2、卢利赔偿李生名为接通水电购买的材料及人工费损失共计18000元;3、诉讼费由卢利承担。被告卢利辩称:李生名所述与事实不符,李生名与卢利受雇于不同的房主,为房主看房子。卢利本人根本没有能力为李生名接水接电,而且卢利也从未与李生名就接水、接电的事宜达成过所谓的合同关系,卢利从未收取过李生名的费用,故李生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生名与卢利受雇于不同房主,分别为房主看管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一村的房屋。李生名看管的房屋与卢利看管的房屋相距100米左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生名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证人周×出庭作证,周×称:周×与李生名系合伙关系,李生名将其看管的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交由周×看管,2014年4月,周×作为中间人协助李生名与卢利洽谈接水接电事宜,李生名从卢利看管房屋处接通水电,并给付卢利22000元好处费,商谈后李生名告知周×其于2014年4月4日晚给付卢利10000元,2014年4月7日,李生名将12000元给周×,周×将钱交给了侯姓男士,侯姓男士自称是卢利让他来拿钱,后来在使用一个月后,卢利要求李生名涨钱,李生名不同意,卢利就将水电都停了,后来李生名要求卢利退还22000元,卢利不同意。对于周×的上述证言,卢利不认可,卢利认为周×与李生名系合伙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李生名称洽谈时间是2014年3月,而周×称是2014年4月,两者存在矛盾。另外,李生名提供照片证明接水接电事实,卢利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周×的证人证言,周×与李生名系合伙人,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周×所述与李生名所述存在矛盾之处,另外,从周×的证言可以看出周×没有将钱直接给卢利,第一次给钱亦未亲身经历,只是听李生名说给了钱,故从周×的证言不能认定李生名与卢利之间达成过口头接水接电协议且卢利收取了22000元费用的事实。针对周×提供的照片,照片中虽有电线的存在,但无法认定从何处接入接出。综合以上李生名提供的证据,对李生名要求卢利退还22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生名主张的18000元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李生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