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吕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沛县杨屯镇卞庄村举行婚礼,并一直同居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农历10月4日生婚生长女李娜,1991年9月2日生婚生次女李娅,1993年9月13日生婚生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八年之久。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一直未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婚后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吕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出去几年了,不管不问家人,孩子都是被告养大的,老人也是被告养着。原、被告刚开始夫妻感情很好,自从原告走了就变心了。即使原告变心了,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农历10月4日生婚生长女李娜(已婚),1991年9月2日生婚生次女李娅,1993年9月13日生婚生子李某乙。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沛县杨屯镇卞庄村1112号带院住房一套(主房五间,配房五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证明及沛县杨屯镇卞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88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基于以上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近30年,并生有两女一子,虽然婚后原告李某甲与她人同居生活,被告吕某对原告李某甲始终不离不弃,依然照顾孩子与老人,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吕某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如果原告李某甲愿意回归家庭,依然接纳原告,足以可见婚姻基础深厚。被告吕某在这个家承受了太多的压力和痛苦,给予了原告李某甲太多的宽恕和谅解,希望原告李某甲能为此感动,并回归家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夏巍书 记 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