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公司与钟李强、黄锦屏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福建省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吾路170-172号3层。法定代表人张恒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李强,男,1981年6月9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钟李强妻子。被告黄锦屏,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钟李强妻子。原告福建省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李强、黄锦屏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霞鑫典(2013)字第00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和合同编号为35××××712的当票一份,约定,被告钟李强、黄锦屏将其共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张家弄**号502室的房地产抵押于原告,当金为150000元,月费率2%,月利率0.4%,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并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当金1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钟李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也依约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7日典当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当金本息,也未前来办理续当手续。请求判令:1、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立即清偿当金本金15万元;2、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立即支付利息96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0.4%另计);逾期还款罚息3600元(从2013年10月27日开始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本金利息为基数加收50%);综合费4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以本金为基数按月2%另计);3、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立即支付违约金15000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张家弄**号502室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李强、黄锦屏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霞鑫典(2013)字第008号《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典当关系,典当借款15万元,典当借款月利率为0.4%,月综合率为2.0%,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共5个月。2、NO35××××712号《当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当款15万元。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李强、黄锦屏已经领取了典当借款15万元。4、《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霞他项(2013)第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李强、黄锦屏以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张家弄**号302室为典当物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系夫妻关系。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因被告钟李强、黄锦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可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钟李强、黄锦屏将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张家弄**号302室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典当借款月利率为0.4%,月综合率为2.0%,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共5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钟李强、黄锦屏就抵押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并由原告出具了《当票》,被告钟李强、黄锦屏在《当票》上盖章签名,同时,被告钟李强、黄锦屏出具了《借条》,借到15万元。典当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回当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到2013年10月27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和《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提供了当金,被告未履行按时归还当金的业务,明显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当金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综合费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张家弄**号302室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当金15万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月利率不超过2%较为适宜,典当合同中的利息可参照此执行。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综合费月利率超过2%,本院调整为按2%计算。《抵押典当合同》仅对被告擅自处分抵押物和将典当借款挪作他用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出现上述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李强、黄锦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李强、黄锦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典当公司当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综合费。二、若被告钟李强、黄锦屏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准予对其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张家弄**号302室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典当公司有权在该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3元,由原告霞浦县鑫鹏典当有限典当公司负担293元,被告钟李强、黄锦屏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国星审判员黄鹰人民陪审员温玉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清娥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