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孙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双方就未婚同居生活在一起,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孙某某。2005年春节前,双方以2万元购置了一栋坐落在南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底两楼房屋,2005年5月双方将户籍迁入南县XX镇XX村并在此居住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于2007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小孩、依法分配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未予答辩。原告朱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孙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孙某某的个人信息。3、南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在XX村购买房屋的情况,以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孙某某书写的材料,证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今后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孙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春节前,双方用2万元购置了一栋坐落在南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底两楼房屋,2005年5月双方将户籍迁入南县XX镇XX村并在此居住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于2007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小孩、依法分配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底两楼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不是合法夫妻,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孔智祥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孔智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现在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孔智祥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原告朱某不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放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孔智祥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朱某不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朱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被告孙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朱某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南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底两楼房屋一栋,归被告孙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