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邑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燕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3日,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郑家镇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郑家镇人。原告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以前均有和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分别解除后,经人介绍于二O一一年农历九月份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农历十月二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次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燕某甲,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极差,婚后关系很一般,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却不安心在家,长期居住娘家。特别是前年正月初十,被告无故外出,再没有回过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寻找,其父母却说并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又多方打听,四处寻找,还是没有结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极差,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从不安心与原告过日子,动不动就外出,特别是前年正月初十无故外出后,再没有回过家,原告和她始终联系不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被告马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支持;2、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生女由哪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审查,该结婚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从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赵某某、燕某乙和燕某丙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赵某某证明,二O一三年正月初十马某某外出后,去年农历二月份,证人和燕某某的三爸燕某丁去马某某娘家说事,其父说马某某不愿意和燕某某过了,并叫人和证人等说事,马某某的父亲答应在燕某某和马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他给燕某某退彩礼27000元;离婚所花的费用各半负担。燕某乙证明,马某某和燕某某结婚后,就不太在家里待,二O一三年正月初十马某某外出后,就再没回来过。燕某丙证明,二O一一年燕某某和马某某结婚后,证人经常不见马某某人,二O一三年正月初十马某某外出后,再没回来过,燕某某在食堂打工,女儿在家由燕某某的父母照管。法庭出示了同被告之父马某甲的谈话笔录,其陈述二O一三年正月,马某某给他说不愿意和燕某某过了,他和家里人再三劝说,马某某回了燕某某家,三天后就又外出了,再没回来过,也没给家里打过电话。去年3月份,燕某某的父亲前来闹事,后来经过某村书记从中说合,他答应见到离婚手续后,就给燕某某退27000元。原告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燕某乙和燕某丙当庭所作证词,以及法庭出示的同被告之父马某甲的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二O一一年农历九月份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旬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农历十月二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多聚少。被告于二O一三年正月初十离家外出,出走前曾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家人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后,于去年3月份经人从中说合,同被告家人就原、被告离婚的后续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5月12日,原告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女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万元,诉讼中原告又自愿放弃。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遂依法在2014年11月1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多时间,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多聚少。二O一三年正月初十被告离家外出,出走前曾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离婚后婚生女燕某甲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不予论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燕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被告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富乾人民陪审员 王全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