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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显满、杨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孔令谷,徐蓓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8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负责人黄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满。被告杨高峰。被告张发初。被告温玲丹。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冬。被告孔令谷。被告徐蓓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孔令谷、徐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181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孔令谷、徐蓓蓓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初、温玲丹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逸(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孔令谷、徐蓓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显满、杨高峰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显满、杨高峰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B001),以中南世纪城8幢2207室房地产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1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本金限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余额。同日,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B002),以常熟世贸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23室房地产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3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孔令谷、徐蓓蓓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A001),承诺为在最高本金限额1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112S10130035),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黄显满、杨高峰要求提前偿还本金110万元,并撤销中南世纪城8幢2207室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原告表示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然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未按约按时还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发初、温玲丹、孔令谷、徐蓓蓓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1141.51元(截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3800元;3、判令被告孔令谷、徐蓓蓓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的上述债务在18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上述债务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所有的常熟世贸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23室房地产在3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指律师费,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张发初、温玲丹辩称: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张发初、温玲丹、孔令谷、徐蓓蓓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偿还部分本金后撤销了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所有的中南世纪城8幢2207室房产的抵押,应当在该房产市场价值范围内免除张发初、温玲丹的担保责任。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孔令谷、徐蓓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黄显满(债务人)、杨高峰(共同债务人)与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主债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A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孔令谷、徐蓓蓓,担保方式为保证;编号2112S10120009B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担保方式为抵押;编号2112S10120009B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黄显满、杨高峰,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B001),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112S10120009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中南世纪城8幢2207室设定抵押,抵押登记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B002),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112S10120009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3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23设定抵押,抵押登记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被告就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23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330万元。同日,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孔令谷、徐蓓蓓(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A001),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112S10120009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36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1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黄显满(主债务人)、杨高峰(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本合同作为编号2112S10120009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2112S10120009A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孔令谷、徐蓓蓓,担保方式为保证;编号2112S10120009B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担保方式为抵押;编号2112S10120009B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黄显满、杨高峰,担保方式为抵押。2012年8月14日,被告黄显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执行月利率6.5‰。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显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欠息人民币61141.51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原告陈述,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显满将中南世纪城8幢2207室以人民币150万元价格出售,因被告黄显满请求,在黄显满支付了110万元本金(提前偿还)后,原告撤销了对中南世纪城8幢2207室的抵押,撤销该抵押物的抵押未得到其他抵押人及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也未告知其他抵押人及保证人,并表示不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同意在该房产设立抵押时登记的债权数额人民币170万元,扣除被告黄显满已偿还的110万元本金后的60万元范围内免除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938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发放贷款,故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发初、温玲丹提出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张发初、温玲丹、孔令谷、徐蓓蓓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偿还部分本金后,撤销了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所有的中南世纪城8幢2207室房产的抵押,应当在该房产市场价值范围内免除被告张发初、温玲丹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作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未告知其他担保人亦未得到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放弃该抵押权,其他担保人应在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虽该抵押物经市场交易为人民币150万元,但原告同意以该抵押物设立抵押时登记的债权数额人民币170万元作为优先受偿权益范围来免除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故扣除被告黄显满已归还的110万元,被告张发初、温玲丹、孔令谷、徐蓓蓓在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人民币49823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名下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23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孔令谷、徐蓓蓓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的前述债务在人民币1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孔令谷、徐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截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61141.51元,以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黄显满、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9823元;三、若被告黄显满、杨高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名下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23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7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孔令谷、徐蓓蓓对被告黄显满、杨高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令谷、徐蓓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显满、杨高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0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2元,由被告黄显满、杨高峰、张发初、温玲丹、孔令谷、徐蓓蓓负担人民币2848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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