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先龙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龙,中共党员,2007年12月至今任晋中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验员(正科级)。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美兰、杨彦波,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先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先龙在担任晋中市交警支队查验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一、太谷县靳川德从2008年开始代人办理上户、过户手续,结识了被告人李先龙,为感谢李先龙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数十次收受靳川德送给其的365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先龙予以收受。二、太谷县方某在为他人代办车辆上户或二手车过户手续时,为感谢被告人李先龙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数十次收受方某送给其的38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先龙予以收受。三、山西福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杨建新在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时,为感谢被告人李先龙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数十次收受杨建新送给其的40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先龙予以收受。2013年12月31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李先龙涉嫌行贿线索初查询问时,李先龙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靳川德、方某、杨建新贿赂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将涉案款的114500元退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先龙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治处及车管所的证明材料、聘用(调动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2.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3.行贿人靳川德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从2008年至2013年,在为他人代办机动车上户、���户业务时,我最少也给过李先龙有37000元的好处费。2008年给过他5000余元;2009年和2010年给了他7000余元;2011年给过他8000余元;2012年和2013年每年给他5000余元。李先龙在给我办理业务时给予了照顾。4.行贿人方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经销二手车,经常去晋中市车管所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时认识了李先龙,李先龙给我提供了方便,为感谢李先龙的关照,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我总共给过李先龙38000元。这些钱是分多次、陆续给的。在2009年给了他8000余元;2010年、2011年各给了他10000余元;2012、2013年共给了他10000余元。5.行贿人杨建新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至2013年,我在晋中车管所办理公司销售汽车上户业务都是找的李先龙,李先龙给提供方便。为感谢他,也希望以后能得到关照,我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分多次送给他4万元,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最��给他100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给他5000元,总共有40000余元。6.闫学广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我是福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贷部经理、销售部经理,我公司分期付款车辆的上户业务,都是杨建新办理的,为了上户方便,杨建新经常给车管所工作人员一些好处费,他先垫付,之后我在公司报销后给他。7.太谷县江河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登记证。8.福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收款收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李先龙家属退出的涉案款114500元。10.被告人李先龙的供述、情况说明,对其收受靳川德人民币36500元、方某人民币38000元、杨建新人民币40000元三人的贿赂款的事实供认,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2013年12月31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李先龙涉嫌行贿线索进行初查时,李先龙主动交代了其在担任晋中车管所查验员期间,收受靳川德、杨建新、方某的贿赂,共计114500元。该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主动将涉案款114500元交到我院。另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杨建新书写的一份证人证言,其内容为:我在2009年至2013年在晋中市车管所做车辆上户业务期间和李先龙有业务往来,在市检察院询问时因紧张,后回想承认的4万元好处费中,有19300元是通过李先龙2010年期间购买行车记录仪的钱(11台),不是给他的好处费。针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提请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先龙受贿案补侦情况说明:你院补侦函中要求对行贿人杨建新所称“其给付李先龙的4万元好处费中,有19300元是李先龙为其购买行车记录仪的钱,不是好处费”事实进���核实。经我院办案人员向李先龙、杨建新核实,认为该事实存在。2.李先龙的供述,2010年我经手为杨建新办理上户的11辆车没有安装行车记录仪,我垫钱给杨建新购买了11台,每个1750元,共计19250元,和他结算时,杨建新给了我19300元,杨建新给我的4万中包含这19300元,杨建新一年多的时间给了我这19300元。当时讯问未提到这件事是当时没有想起来。3.杨建新的证言及当庭证言,李先龙给我购买过11台行车记录仪,一个1750元,一共是19250元。我觉得给李先龙的4万元与这19250元有联系。我记得李先龙在给我行车记录仪时说过要11台行车记录仪的钱,但我一直没有给他。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郝继荣的证明:2010年9、10月份,李先龙从太原市安行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行车记录仪40台,每台17**元,钱是多次给我的。40台行车记录仪是我一次给他送到交警支队宿��门口车上。2.油票、过路费185张共计38122元。对于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先龙为杨建新购买了行车记录仪事实存在,杨建新给付李先龙4万元好处费中,其中有19250元确系李先龙为杨建新购买行车记录仪的钱,此款可不计入被告人李先龙的受贿金额。被告人李先龙及杨建新对该事实作出解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原则,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郝继荣的证言与李先龙的证言印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油票、过路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开支存在,也不能由当事人买单,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李先龙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952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先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先龙具有自首情���,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理由本院部分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先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李先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其受贿数额认定不准,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受贿数额是其和行贿人估算出来的;一审认定的受贿数额中包含方某等人送给其的节日礼金不是受贿,应核减。2、相关油费及过路费支出系用于公务开支,应从总额中核减。3、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方某等人送给李先龙的节日礼金,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且数据不实,对此部分不应以受贿论。2、上诉人李先龙将所收财物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对此应予核减。3、上诉人李先龙称另有方某的10500元,荆川德的5250元也属于行车记录仪代购款,依法核减。4、本案具体涉案数额尚未查清,证据之间矛盾明显。5、一审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先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先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李先龙受贿数额不准,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先龙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开庭时所供述的其所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数额,与证人方某等人的陈述均能互相印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先龙收受他人钱财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关于上诉人李先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方某等人送给李先龙的节日礼金,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应以受贿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先龙利用其车管所查验员的身份,在工作中为方某等人办理相关业务时提供便利,并收取方某等人钱财,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3、关于上诉人李先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先龙将所收受的部分钱财用于公务开支,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李先龙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将所收受的钱财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没有用于公务开支;另其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加油票据、过路费票据等证据,但其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该票据支出与公务有关,故其所提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所提应核减李先龙给方某、荆川德支付行车记录仪代购款的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先龙曾给方某、荆川德支付过相关款项,故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李先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作出量刑,量刑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先龙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致华审判员 范 波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