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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戴秀娣与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秀娣,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秀娣。委托代理人邵燕军。委托代理人诸曾耀,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浦口浦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滕孝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刚,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戴秀娣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秀娣系无锡市钱桥镇邵巷钢模板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邵巷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从事钢模板出租业务。戴秀娣于2013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浦口公司因承建无锡市梧桐水岸花园工程需要,向其经营的邵巷经营部租赁建筑脚手架,其按约提供了相关租赁物,但浦口公司尚欠租金,请求判令浦口公司支付租金916027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秀娣与浦口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一、戴秀娣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载明:出租方为邵巷经营部,承租方为钱先德、浦口公司梧桐水岸项目部;合同下方承租人签章处有钱先德的签字并盖有“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桐水岸花园项目部”印章。浦口公司称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并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是否为其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印章印文鉴定,鉴定结论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桐水岸花园项目部”印文与鉴定比对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戴秀娣与浦口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戴秀娣认为:梧桐水岸花园项目的脚手架工程由钱先德负责,无论印章真伪,其有理由相信钱先德有权代理浦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浦口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是向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租用的脚手架,其提供了其与一建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出租人签章处由钱先德代表一建公司签字并盖有一建公司印章。戴秀娣质证:要求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审理中,法院向钱先德调查,钱先德陈述:当初浦口公司因承建梧桐水岸花园工程向其租赁脚手架,但其并无脚手架可供出租,于是其便向戴秀娣租赁脚手架,但戴秀娣对其个人的履行能力不放心,因此其便找人私刻了“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桐水岸花园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合同上。另外,其代表一建公司与浦口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一建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戴秀娣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管如何,其提供的脚手架是用在浦口公司梧桐水岸花园工程上的。浦口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钱先德的陈述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钱先德的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桐水岸花园项目部”印章系钱先德找人私刻,并非浦口公司印章,应视为浦口公司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现戴秀娣亦无证据证明钱先德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构成对浦口公司的表见代理,故法院认定该份租赁合同在戴秀娣与浦口公司之间未成立,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即使戴秀娣提供的脚手架是用在浦口公司所承建的梧桐水岸花园工程上,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戴秀娣也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关合同权利。综上,戴秀娣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向浦口公司主张租金,缺乏事实和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秀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已由戴秀娣预交)、保全费5000元(已由戴秀娣预交)、鉴定费12000元(已由浦口公司预交),合计29960元,由戴秀娣负担(戴秀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浦口公司12000元)。戴秀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明浦口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无履行,即便浦口公司确实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或钱先德,因钱先德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戴秀娣,故应追加一建公司、钱先德为被告,由一建公司、钱先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程序违法。二、钱先德作为梧桐水岸花园项目脚手架施工人向戴秀娣租赁设备,而浦口公司系梧桐水岸花园工程的施工单位,故戴秀娣有理由相信钱先德系代表浦口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钱先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钱先德伪造浦口公司印章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浦口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双方之间从未签订租赁合同,戴秀娣是与案外人钱先德发生租赁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戴秀娣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陈述如下:其与钱先德在本案纠纷之前没有任何往来,钱先德称其是梧桐水岸花园项目中负责搭钢管的,一开始钱先德以个人名义要求与戴秀娣签订合同,戴秀娣表示不能租给个人,钱先德就把合同拿回去了,过了几天钱先德拿着盖好章的合同过来,戴秀娣才与其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钱先德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浦口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无论是从戴秀娣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还是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亦或是从戴秀娣的诉请(支付租金)来看,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钱先德先是以个人名义要求与戴秀娣签订合同,再是以梧桐水岸花园项目部名义要求与戴秀娣签订合同,但事实上钱先德既不是浦口公司的员工,又不是梧桐水岸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未提供任何材料可以证明自己身份及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戴秀娣认为其构成对浦口公司的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钱先德私刻印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因钱先德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事实也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对戴秀娣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戴秀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崴代理审判员  李飒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