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郑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郭��某,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3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办理了(97)云政婚字第002号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居住,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被告认识,并于1997年1月13日在云霄县民政局办理了(97)云政婚字第002号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即返回香港居住,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失去联系至今。���、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郑某某出示的(97)云政婚字第002号结婚证、云霄县公安局常山派出所居民身份证证号证明函、被告结婚声明书、常山管理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办理结婚证和被告登记结婚后回香港居住,夫妻多年失去联系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办理结婚证、被告登记结婚后回香港居住,夫妻多年失去联系等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即返回香港居住,原、被告多年没有同居生活,未互尽夫妻权利与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雄审 判 员 施志彬人民陪审员 黄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锦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