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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二鹏与原传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鹏,原传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二鹏。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汲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原传旺。原告李二鹏诉被告原传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农历七月初五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农历七月初五即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3、证人翟某的当庭证言:“李二鹏长期向原传旺供货(饲料机上用的三项电电机),2013年7月8日,他们双方进行了结算,原传旺欠李二鹏货款20000元。当时写欠条时,因为原传旺说他写不好欠条,让我替他代写了欠条,最后由原传旺在这个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李二鹏供给被告原传旺价值20000元的电机,被告未付货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李二鹏电机款贰万元整,农历七月初五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原传旺欠原告李二鹏货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即2013年农历七月初五起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欠条中载明的农历七月初五即为2013年农历七月初五,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自该日起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传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二鹏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阴会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