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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边淑莲与赵岩、宁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淑莲,赵岩,宁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边淑莲,女,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赵岩,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宁铁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边淑莲诉被告赵岩、宁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淑莲,被告赵岩、宁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淑莲诉称;被告宁铁成是我的儿子,被告赵岩称其因有外债,不能马上与我儿子结婚,因此,我为了让二某某结婚,借给被告赵岩15000元用于还债。2014年5月5日,我儿子与被告赵岩结婚,但婚后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离婚。我儿子与被告赵岩离婚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赵岩偿还借款15000元,但被告赵岩至今未向我偿还。请求法院被告赵岩向我偿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赵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岩辩称;被告宁铁成起诉离婚时,主张包括15000元在内的20000元是彩礼,但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被告宁铁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跟原告边淑莲不是借贷关系,我没有写给原告边淑莲借条,且该15000元是彩礼,原告边淑莲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宁铁成辩称;被告赵岩是为了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向原告边淑莲借款15000元,并不是彩礼,应由被告赵岩向原告偿还,与我无关。原告边淑莲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边淑莲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边淑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被告宁铁成是母子关系的事实;2、(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边淑莲借给被告赵岩15000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二某某的介绍人,听被告宁铁成说被告赵岩向原告边淑莲借款15000元,偿还婚前债务的事实。被告赵岩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岩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15000元是彩礼,不是借款的事实;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因与被告赵岩有债务关系上被告赵岩经营的佛店找被告赵岩时,其向证人介绍被告宁铁成是其丈夫并称被告宁铁成给其彩礼的一半15000元,当时被告宁铁成在场的事实;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2014年5月某日在龙井市东市场附近饭店看见二被告与周某某吃饭,并提起二被告登记结婚,且被告宁铁成给被告赵岩彩礼15000元的事实。被告宁铁成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宁铁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铁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岩、宁铁成对原告边淑莲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岩对原告边淑莲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15000元不是借款,是彩礼的意见。被告宁铁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中“20000元中的15000元是婚前出借给被告赵岩的借款”是被告宁铁成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原告边淑莲与被告赵岩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岩对原告边淑莲提供的证据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提出该笔15000元不是借款,是彩礼的质证意见。被告宁铁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边淑莲、被告宁铁成对被告赵岩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边淑莲、被告宁铁成对被告赵岩提供的证据2提出证人证言不属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边淑莲、被告宁铁成对被告赵岩提供的证据3、4提出证人证言不属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董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锁,能够证明15000元不是借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边淑莲与被告赵岩对被告宁铁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边淑莲与被告宁铁成是母子关系,被告赵岩与宁铁成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18日由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5月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边淑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老头沟储蓄所将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赵岩,用于被告赵岩偿还债务,原告边淑莲与被告赵岩未签订借款协议,亦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边淑莲为被告赵岩、宁铁成尽快登记结婚,并在登记日上午给被告赵岩15000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彩礼金,视为原告对被告赵岩的赠予,故原告边淑莲提出应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边淑莲与被告赵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淑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边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朴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