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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春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换衣间以其肚子疼支开服务生,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235号衣柜内的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558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领条、相关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桂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持有异议,称其没有行窃,涉案财物是洗浴中心服务员所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换衣间窃取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235号衣柜内的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558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金属合页两件,被告人杨某某否认为其物品,目前证据尚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浴池经理桂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23时45分向公安渭滨分局经二路派出所报案,经二路派出所予以受案。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后,当场提取被杨某某窃取并藏匿在浴池淋浴隔断顶部的涉案手表一块及作案工具金属合页等物品,但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行为拒不承认。3、案件照片显示现场提取的涉案手表和金属合页的特征以及显示被盗现场的客观状况。4、扣押清单证明上述被盗手表以及金属合页等物品被扣押在案,发还清单、领条证明涉案手表已发还被害人尹某某。5、经二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每次讯问完毕之后交由嫌疑人仔细阅读笔录,签字或拒签均真实入档。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管控信息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7、经二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对查获的金属合页进行痕迹检验,未提取到指纹。二、证人证言:1、证人桂某某(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浴池经理)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浴池服务生孙某某在二楼栏杆处叫桂某某,说抓到了小偷,桂某某上到二楼后孙某某说嫌疑人打开被害人的柜子偷了一块手表,嫌疑人说他没动被害人的柜子,在撕扯过程中,桂某某摸到了嫌疑人右裤兜,感觉是一块手表,桂某某让嫌疑人拿出来,嫌疑人没有拿,因桂某某当时不能确定客人丢手表,再一个是从外表摸的,所以没有把手表拿出来。桂某某下一楼吧台报警时,嫌疑人下到一楼浴池。后孙某某等人把嫌疑人找了回来,一个服务生说在一楼淋浴格挡处找到了手表,等警察来后,这个服务生带着大家去找到了手表,还找到了合页等物���。并证明找手表时孙某某没有下到一楼去。2、证人孙某某(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浴池职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上23时多,孙某某正在浴池二楼更衣室储衣柜处巡视,发现一个客人洗完澡穿着浴服在更衣室大厅转,和孙某某一起值班的王某某去上厕所,让孙某某盯一会,大厅就孙某某一个人值班。一直在大厅转的那个客人用手捂着肚子说他肚子疼,叫孙某某给他倒杯水,孙某某给他倒水回来时,这个客人把235号衣柜打开了,拿了一块手表往手腕上带,但表链长直往下滑,他就把手表往衣兜里装,顺手关上了235号衣柜,并到对面开他的柜子换衣服准备走。这时王某某进来了,孙某某对王某某说那个人把客人手表拿走了,让他别走。叫来经理后,找来了235号柜子的客人,打开柜子发现手表不见了,后到浴池把开别人柜子的那个客人叫到存衣柜旁,叫他把手表拿出来,他说他不知道,他没拿,这时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带着大家一起到浴池里找客人的手表,最后在淋浴隔断墙顶上找到了客人的手表和金属合页等物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上23时许,王某某和孙某某在东方红洗浴中心二楼更衣室上中班。王某某上卫生间回来时孙某某指着一个正在穿衣服的男子让王某某把他看着,不要叫他走,说那人是小偷,随即孙某某去西头二楼楼梯口喊一楼的桂经理上来。王某某就站在旁边盯着那个男人,那个男人不理会王某某,自顾自穿好衣服从东头楼梯口下一楼洗浴池那边了,王某某知道他出不了一楼大厅大门,就没跟过去。几分钟后,桂经理、领班周某某和孙某某从西头楼梯上来,后又到东头楼梯下一楼去。大概过了几分钟,桂经理、周某某、孙某某以及孙某某让王某某看的那个男人从东头楼梯口上来,在���衣室中段更衣柜旁站着。王某某当时在不远处招呼客人,没看到他们那边的全部过程,只看到不久上来两位民警,也到孙某某他们那边去了,还看到孙某某让一个人开一个柜门,问对方丢东西了没有,那个人检查了一下说他丢了一块手表。王某某并证明二楼东楼梯口通到三楼休息室和一楼洗浴池,但是出不了大厅大门,西楼梯口通到三楼休息室和一楼大厅大门。王某某再没见到孙某某下一楼,孙某某也不可能下一楼,因为是工作时间,他的工作区域是二楼。4、证人周某某(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浴池领班)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上23点多,周某某和经理桂某某在一楼大厅站着,听见二楼孙师傅(指孙某某)喊偷东西的人抓住了,周某某就叫上经理一起到了二楼更衣间,经理问是哪个人,王某某说那人从东楼梯口下浴池了,周某某就和桂某某还有孙某某三个人��紧从东楼梯口往下走,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中间看见一个穿着衣服背着包的小伙,桂某某叫那个小伙到更衣室后就询问那个小伙,并叫周某某下楼找来了235柜子的客人,客人用钥匙打开柜子后说他的手表不见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5、证人张某某(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浴池搓澡师)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3点多,张某某正在一楼浴池帮客人搓背,听见领班叫235号的客人去更衣间一下,然后一个男的上了二楼更衣间。张某某在给客人搓澡时回头的瞬间看见一个小伙穿着衣服背着包在澡池的柱子那里停下来,停了几秒钟又往东边靠中间的那个隔断走去,张某某当时感觉那个小伙很奇怪,想他洗澡怎么还穿着衣服。后看见他走到中间隔断的靠东边隔断停下了,张某某就继续给客人搓澡。大概过了几分钟张某某给客人搓完澡,服务生曹某某从楼上下来说235的客人手表丢了���说准备找东西,张某某就让他往东边刚穿衣服那个小伙去的隔断处去看看,曹某某找了两个隔断就把手表还有合页等找见了,张某某对曹某某说先不要动,让那个穿衣服的小伙本人下来看。过了一会警察和工作人员到了隔断那把手表和合页等东西从隔断的顶上取了下来。6、证人曹某某(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浴池服务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曹某某在浴池上班,听说有人偷东西了,曹某某就上二楼去看,有人说客人表不见了,又说偷东西的人下到了一楼浴池。曹某某往下走在楼梯上碰见一个小伙往上走,身上穿着衣服,背着一个背包,手里拿着一沓子好像身份证啥的在看,曹某某下到浴池问搓澡师傅张某某,张某某就说刚才一个穿衣服的人下来在柱子边的隔断那里去了,曹某某想那个客人会不会把手表藏在那了,曹某某边走边看,只有隔断的顶部能藏东西,曹��某就搬了个凳子站在上面,发现第二个隔断中间顶上有一块手表和上门的合页等物品。张某某说先别动,叫偷东西的那个小伙一起下来看,曹某某就上去告诉了经理。之后警察带着那个小伙(就是曹某某下楼时碰见的那个上楼的小伙)下来,当着那个小伙的面把东西从隔断顶上取了下来。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东方红温泉洗浴中心浴池洗澡时将其瑞士拜格手表放在235号柜子,后服务员叫尹某某检查柜子物品,尹某某打开柜子发现手表被盗。四、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予供认,但与以上证据不符。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害人的手表价值5580元。六、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在浴池窃取被害人手表之人,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案发时在一楼浴池穿着衣服背着包的小伙。七��洗浴中心监控视频证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带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查找,在淋浴器隔断顶部找到被盗手表和金属合页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案发过程各环节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窃取被害人手表的基本事实,其辩称他人行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巴 黎 来自